(2015)乌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国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付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00元,贷款下来后,付某某将该公司的项目转让给了曹某一,并将该公司相关手续过户给了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该公司法人期间,被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偿还贷款为由起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做出(2013)乌商初字第6号判决,判处被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995321.6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12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4678.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判处永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乌审旗信用社贷款2995321.6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该公司流转的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曹某一,致使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无法执行该公司财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自己接收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时该公司已无资产,该公司的资产即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该公司流转的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亩土地经营权已由该公司的前法人付某某将该资产卖给了曹某一,其只是帮助办理了转移该资产的相关手续,故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曹某一与永岐商贸公司签订的转让项目的协议及土地等财产权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以实际履行,曹某一在取得项目后又投入巨资建设该项目,所以该资产属于曹某一个人资产与永岐商贸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关于财产归属判断观点是有登记的财产按照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证据判断,由此可以判断曹某一是本案转让资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视听资料,证明付某某和曹某一的交易经过。。2、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付某某已将永岐商贸公司名下的股权和项目转让给了曹某一,曹某一是实质股东,曹某某是名义股东。3、证明、收据、转帐回单、置换协议、房屋修建合同、现金流水帐本,证明育肥羊养殖项目的投资都是曹某一个人出资的,所有项目也是曹某一个人的。4、曹某一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付某某购买5000只育肥羊基地及260亩地的过程及后期办理手续过程。5、曹某二的当庭证言,证明育肥羊项目的所有投资款都是曹某一投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00元,贷款下来后,付某某将该公司的项目转让给了曹某一,并将该公司相关手续过户给了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该公司法人期间,被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偿还贷款为由起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处被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995321.6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12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4678.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该公司流转的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曹某一,致使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无法执行该公司财产。另查明,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股东是曹某某;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一,公司股东是曹某一、曹某某。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到乌审旗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乌审旗人民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乌审旗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时,发现被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股东曹某某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将该公司名下的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该公司流转的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曹某一,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曹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3、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乌审旗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5321.63元及利息,且该判决书已生效。4、谈话笔录,证明(2013)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曹某某让其雇佣的法人王某某将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该公司流转的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曹某一。5、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10日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的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该公司流转的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6、草牧场转让协议,证明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3月27日向乌审旗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流转了2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27年3月1日止。7、乌发改发(2014)125号变更公司名称和法人的通知、乌农牧函(2014)74号变更公司名称和公司法人的函、乌兰镇政函(2014)96号变更公司名称和公司法人的函、乌国土资函(2014)251号变更公司名称和公司法人的函,证明经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乌审旗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乌兰陶勒盖镇人民政、乌审旗农牧业局、乌审旗国土资源局同意该公司将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项目的公司名称及法人变更为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曹某一。8、企业信用信息及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1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股东曹某某;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曹某一,公司股东曹某一、曹某某。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乌审旗人民法院移送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民警传唤,曹某某自行到刑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其将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资产转移到别人名下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1年付某某将其名下的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给曹某某,付某某在转移该公司前将该公司的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该公司流转的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土地经营权以4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一。曹某某在接收公司后,于2011年底到乌审旗联社办理该公司相关帐号变更手续时,联社工作人员告知曹某某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联社有300万元的贷款没有偿还。2013年曹某某收到法院传票,乌审旗联社起诉了公司要求偿还欠款300万元,曹某某认为该款系付某某所借,并未到庭。2013年7月份,乌审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联社起诉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的判决书给曹某某送达,曹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也未提出上诉,后判决书生效。2014年曹某某指使公司法人王某某将公司名下的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该公司流转的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土地经营权等手续转在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1、证人证言、公司贷款担保申请、承诺书、担保贷款逾期赔偿协定书、抵押合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担保保证书,证明其系勇泰集团聘用的法律顾问,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审旗信用联社贷款300万元是勇泰担保公司担保,勇泰担保公司在给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时要求其公司提供担保物及担保人,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编号为WA176的集体经营草场260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勇泰担保公司,分别由王某一、肖某某、纪某某、谷某某做为人保,并办理的相关的手续1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12月7日付某某将其名下的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给曹某某。13、可行性研究报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确认书、承包土地图、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表、收款收据,证明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流转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亩土地经营权的过程。15、乌农牧发(2010)60号批复、乌发经商发(2010)136号通知、鄂环监字(2010)525号批复,证明经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乌审旗农牧业局、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环境保护局同意该公司建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信息。1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在2015年12月2日前被告人曹某某并没有过违法犯罪记录。18、乌审旗住房管理中心查询信息、乌审旗农村信用联社帐户信息查询,证明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房产及存款。19、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视频资料、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收据、转帐回单、置换协议、房屋修建合同、现金流水帐本及证人曹某一、曹某二证言等证据,证明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流转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亩土地经营权在2011年11月15日已由该公司前法人付某某转让给曹某一,曹某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在260亩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了酒店、停车场等,故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前法人付某某将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流转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亩土地经营权卖给曹某一后双方并未在相关机构办理项目转移手续,后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付某某变更为曹某某,法院将(2013)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给曹某某送达后,曹某某明知公司欠贷款2995321.63元及利息未偿还,仍指使其雇佣的公司法人王某某将5000只育肥羊养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及流转乌兰陶勒盖巴音敖包嘎查的260亩土地经营权无偿转移给鄂尔多斯市碧水渊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且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再无资产可供执行,致使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故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未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仍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及乌审旗永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志强审 判 员 郭 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有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