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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与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张映民、朱晓初、方坤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丰富,曾秀枝,张映民,桂蒲花,朱晓初,方坤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德胜。被告朱丰富。被告曾秀枝。被告张映民。被告桂蒲花。被告朱晓初。被告方坤秀。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张映民、朱晓初、方坤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胡承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德胜、被告张映民、方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朱晓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丰富因承建“瑞昌市建设新苑”配套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辖属的城镇信用社以抵押担保的方式从原告处借贷1600000元,约定借贷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张映民、方坤秀、朱晓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了16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朱丰富又向原告贷款1600000元。第二次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朱丰富、曾秀枝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和罚息22848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坐落于瑞昌市瑞丰五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712**号)、瑞昌市桃园岭63号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18**号)、瑞昌市杨林中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21**号)、瑞昌市郎家榜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23**号)共四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和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丰富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元。原告与被告朱丰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丰富于2013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贷1600000元。借贷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并确定该合同下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被告曾秀枝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一份、被告朱丰富和被告曾秀枝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秀枝与被告朱丰富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秀枝承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张映民、方坤秀、朱晓初签订的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共三份;被告桂蒲花和张映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坤秀和朱晓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张映民、方坤秀、朱晓初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张映民、方坤秀、朱晓初同意将其各自所有的房屋用于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瑞房他证湓城字第000202**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四处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放款通知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处贷走人民币1600000元,后被告朱丰富归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14日,被告朱丰富又向原告贷款16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朱晓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映民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现在被告朱丰富欠钱跑了,只有等他回来才有钱还。被告方坤秀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现在被告朱丰富欠钱跑了,没钱还。被告张映民、方坤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4、5、6,被告张映民、方坤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朱晓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的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丰富因承建“瑞昌市建设新苑”配套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以抵押担保的方式从原告处借贷1600000元。同日被告朱丰富的妻子曾秀枝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承诺与被告朱丰富共同承担被告朱丰富应承建“瑞昌市建设新苑”配套工程而贷款1600000元的还款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丰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丰富向原告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并确定该合同下的借款可循环使用。而该合同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双方确定该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张映民、朱晓初、方坤秀为该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各自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最高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具体抵押担保的房屋有被告朱丰富所有的瑞昌市瑞丰五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712**号)、被告张映民所有的瑞昌市桃园岭63号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18**号)、被告桂蒲花所有的瑞昌市杨林中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21**号)、被告朱晓初所有的瑞昌市郎家榜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23**号)。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瑞房他证湓城字第000202**号)。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丰富发放贷款16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了16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又在同日第二次向原告贷款16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丰富发放了该笔贷款。第二次贷款后被告朱丰富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朱丰富、曾秀枝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和罚息22848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坐落于瑞昌市瑞丰五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712**号)、瑞昌市桃园岭63号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18**号)、瑞昌市杨林中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21**号)、瑞昌市郎家榜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23**号)共四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朱丰富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朱丰富还款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丰富支付本金1600000元,228487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请,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秀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已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在借款前亦明知的。且本案被告曾秀枝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承诺在该笔贷款未还清之前,共同承担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秀枝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丰富、曾秀枝、张映民、桂蒲花、朱晓初、方坤秀以各自所有的瑞昌市瑞丰五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712**号)、瑞昌市桃园岭63号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18**号)、瑞昌市杨林中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21**号)、瑞昌市郎家榜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23**号)作为抵押物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丰富、曾秀枝、桂蒲花、朱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应自行承担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丰富、曾秀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及罚息22848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828487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逾期末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及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利息和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被告朱丰富所欠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朱丰富、曾秀枝、张映民、桂蒲花、朱晓初、方坤秀各自所有的瑞昌市瑞丰五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712**号)、瑞昌市桃园岭63号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18**号)、瑞昌市杨林中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621**号)、瑞昌市郎家榜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23**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6元,由被告朱丰富、曾秀枝、张映民、桂蒲花、朱晓初、方坤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柳华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熊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