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高福昶、杨蕾、高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福昶,杨蕾,高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966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福昶,男,3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执行人杨蕾,女,3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高福春,男,34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五原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高福昶、杨蕾、高福春借款合同纠纷,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五原农商银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966号立案执行。因该案被执行人在借款过程中设立了抵押,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五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