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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长龙与被上诉人杨汉光、原审第三人吕泽本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龙,杨汉光,吕泽本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龙,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章燕,系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光,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陈秀平,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伽,系杨汉光之女。原审第三人吕泽本,男,汉族,1946年1月14日生,住淮滨县。上诉人徐长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汉光、原审第三人吕泽本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燕、被上诉人杨汉光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杨迦,第三人吕泽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邓湾乡邓湾村村民,原告杨汉光与第三人吕泽本于2000年3月8日,按民俗请村民徐文俊代笔,在四邻及村干部等人见证下,签订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杨汉光一次性支付吕泽本44000元,购买吕泽本当时居住的四间房屋及院落附件,并载明了四邻边界。后原告一家住进该房屋,2015年初,原告翻盖房屋时,遭到被告徐长龙阻拦。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在同集体组织多人见证下,转让房屋及附属建筑,已实际交付居住多年,其本身已具公示作用,其转让合同有效。基于该转让合同,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及院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长龙对原告杨汉光转让合同项下已占有不动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长龙负担。上诉人徐长龙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约定内容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约定,一审基于该契约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无效合同约定自始无效,不因“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多年、已经具有公示作用”而转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不得依此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3、一审全然不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吕泽本的自认,违背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建房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本身行为违法,上诉人阻止其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汉光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杨汉光与原审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被上诉人杨汉光与原审第三人吕泽本系同村村民,在同集体组织多人见证下,转让房屋及附属建筑,且已实际交付居住多年,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转让合同有效。一审及二审中,虽然吕泽本自认其转让给杨汉光的部分含有上诉人的土地,但均未能提供权利凭证证实其对争议的涉案部分享有使用权,故原审未予采信其证明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徐长龙上诉称被上诉人建房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本身行为违法,上诉人阻止无不当,由于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阻止对方建房行为本身涉嫌侵权,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土地部分依法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涉案土地部分享有相应权利,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权利凭证证实其对争议的涉案部分享有使用权,故原审支持原告杨汉光占有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徐长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