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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18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8号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中、胡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责人蔡琳,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中、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23时左右,童迅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至响水县304县道康庄大队部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周新玉驾驶的苏H×××××、苏H×××××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童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我方苏H×××××、苏H×××××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32380元。事故发生后,我方又支付施救费8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因本起事故致苏H×××××、苏H×××××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23318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童迅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至响水县304县道康庄大队部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周新玉驾驶的苏H×××××号(苏H×××××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21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年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是苏H×××××号(苏H×××××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2015年1月8日,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第0108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苏H×××××号(苏H×××××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323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8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后于2015年12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行驶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童迅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与周新玉驾驶的苏H×××××号(苏H×××××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苏H×××××号(苏H×××××号)重型半挂车受损,因童迅对此负全部责任,且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号(苏H×××××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232380元及施救费800元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苏H×××××号(苏H×××××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232380元及施救费800元,总计233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