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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房胜利、孙长征等与柳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胜利,孙长征,柳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胜利,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征,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学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燃,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胜利、孙长征与上诉人柳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房胜利、孙长征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柳学成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80万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01418号民事判决。房胜利、孙长征和柳学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胜利、孙长征的代理人路国强、上诉人柳学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泽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房胜利与柳学成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房胜利为柳学成的天伦副楼项目提供钢材。2009年11月6日,经结算柳学成欠房胜利钢材款共计2027500元,并为房胜利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房胜利为柳学成垫付钢材款150万元至工程封顶,中途不再支付,保证房胜利从建设方代扣拿到钢材款,并约定工程封顶先支付利息,余款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每天赔偿伍仟元。2010年2月12日孙长征收到柳学成支付的钢材款280000元。2014年2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工程封顶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已为房胜利代扣钢材款1550000元,并支付给孙长征钢材运费50000元。下余钢材款147500元(2027500元-1550000元-280000元-50000元),经房胜利、孙长征多次催要,柳学成至今仍没完全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房胜利、孙长征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柳学成供应了钢材,但柳学成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所欠货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房胜利、孙长征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即要求柳学成返还下余钢材款14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在2009年11月6日协议书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二者明显高于柳学成应支付钢材款给房胜利、孙长征造成的实际损失,柳学成请求应不高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对于房胜利、孙长征请求柳学成给付利息、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房胜利、孙长征垫付的钢材款150万元已陆续在工程封顶至2013年2月5日前,由应天公司代扣(1550000元+运费50000元)给房胜利、孙长征,无法查清代扣的每一笔款的具体时间,故房胜利、孙长征请求该垫付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学成给付房胜利、孙长征钢材款14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利息、违约金等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房胜利、孙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房胜利、孙长征负担3800元,柳学成负担8000元。上诉人房胜利、孙长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柳学成欠付钢材款本金数额有误,实际应为258035元,一审仅认定为147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结合房胜利、孙长征提供的支付凭证上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违约金,经过计算,柳学成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润、利息、违约金等应为482105元。故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为柳学成向上诉人给付钢材款本金及利润、利息、违约金等共计740140元(其中钢材款本金为258035元,利润、利息违约金为4821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柳学成负担。上诉人柳学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并针对房胜利、孙长征的上诉辩称:1、房胜利、孙长征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承建工程,被上诉人供应钢材,双方约定由应天公司代扣上诉人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钢材款,被上诉人最后一笔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此后,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未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被上诉人2015年3月30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2、房胜利、孙长征诉请利息计算是按协议约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4天,而原审判决柳学成支付给房胜利、孙长征利息、违约金等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审法院判非所诉。协议书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重复计算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3、上诉人开具收据由应天公司保管,原审法院未去调取原件,对偿还钢材款的数额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针对柳学成的上诉,房胜利、孙长征辩称:柳学成对房胜利、孙长征一审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11)商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明确显示且查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最终认定的支付数额,房胜利、孙长征自该判决下发后,才知道不能再从工程的发包人处要求代扣钢材款等费用,既符合事实又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房胜利、孙长征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柳学成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为房胜利、孙长征主张的钢材款及利息、违约金过高,应适用高利贷的规则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参照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低于房胜利、孙长征主张和双方约定计算的数额,但采纳了柳学成的答辩观点,符合民事审判中的公平原则。3、柳学成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却将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责于原审法院,实属故意逃避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支持房胜利、孙长征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胜利、孙长征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柳学成欠付钢材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应如何认定,柳学成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房胜利与柳学成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房胜利为柳学成的天伦副楼项目提供钢材。2009年11月6日,经结算,柳学成欠房胜利钢材款共计2027500元,并为房胜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房胜利钢材款2027500元整(结止2009年11月6号)。”当日,柳学成、房胜利与建设方签订协议,约定:“先期支付了房胜利100万元,余款折合钢材按先期合同约定每吨每天加人民币6元,工程封顶先支付利息,余款自签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每天赔偿对方5000元,房胜利再垫150万元钢材到封顶,中途不再支付,双方同意,房胜利有权优先在建设单位领取柳学成所欠钢材款,建设方同意柳学成与房胜利的协商,工程款项拨付时,保证房胜利直接从建设方代扣拿到钢材款”等内容。此后,至2010年4月9日,房胜利、孙长征又为柳学成送了价值1110535元的钢材。工程封顶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后因柳学成未完全支付钢材款,双方引发纠纷。另查明:1、柳学成于2011年8月31日起诉应天公司、广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经组织柳学成、应天公司及案外人房胜利到庭对账,三方认可已收到钢材款153万元,…在诉讼期间,应天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内容向案外人房胜利代扣支付钢材款155万元,代垫付运费5万元,共计160万元。”2、柳学成还款及应天公司代扣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6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280000元,2010年4月1日还款250000元;2011年1月24日应天公司代扣200000元,2011年9月9日应天公司代扣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应天公司代扣900000元,2012年1月16日应天公司代扣150000元,2012年2月9日应天公司代扣100000元,2013年2月5日应天公司代扣100000元,当日垫付运费50000元。3、一审庭审中,房胜利、孙长征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柳学成支付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支付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房胜利、孙长征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柳学成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虽然在2013年2月5日,但因房胜利、柳学成与建设方一起签订有三方协议,建设方同意房胜利在其处优先领取柳学成欠付的钢材款,此后,柳学成与建设方因工程款问题引起诉讼,柳学成自2011年8月31日提起该案诉讼,至判决书落款的2014年2月18日,房胜利在此期间亦参与对账,说明其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上诉人称房胜利、孙长征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柳学成欠付钢材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应如何认定,柳学成应如何承担责任。2009年11月6日柳学成出具证明欠款2027500元,此后房胜利、孙长征供货1110535元,生效判决认定柳学成先期支付了153万元,柳学成与应天公司在另案诉讼期间,应天公司代扣160万元,以上计算后欠付钢材款应为8035元(2027500元+1110535元-1530000元-1600000元)。原审计算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房胜利、孙长征主张除应天公司代扣的160万元,仅收到柳学成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00万元和2010年2月12日孙长征出具收条的280000元,故认为下欠钢材款应为258035元。而生效判决认定柳学成先期支付了153万元,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房胜利、孙长征如不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房胜利、孙长征仅做否认抗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柳学成提供的2010年4月1日孙长征收款25万元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印证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非孤证,可以认定柳学成支付25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柳学成主张原审判非所诉,并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因房胜利、孙长征于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利息、违约金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较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情况,原审酌情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并无不当。结合双方两份协议书看,先期垫付余款10275000元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此后供应的1110535元,应在工程主体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柳学成所欠付钢材款违约金应从其违约时起算。原审自2009年11月6日柳学成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不妥,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房胜利、孙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柳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房胜利、孙长征钢材款8035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以1027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以747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9日,以497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23日,以160803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9月8日,以140803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29日,以130803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以4080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8日,以25803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4日,以15803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欠付清之日止,以8035元为基数。以上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柳学成负担15000元,房胜利、孙长征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