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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丁红全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265号原告:丁红全,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胡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红全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丁红全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全诉称,2015年8月18日5时许,原告丁红全驾驶豫J×××××小型轿车,在106国道行礼路东1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垃圾堆上,致豫J×××××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丁红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红全的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892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丁红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丁红全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丁红全具有驾驶资格,车证齐全。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认定的事实。证据4、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及投保情况。证据5、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共35张,共3500元,证明原告评估车辆实际花费。证据6、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1794元,花费评估费36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豫J×××××,该车辆经过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04979.62元,即使赔偿,我们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一份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条及第二十七条,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依据及赔偿方式,以及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认定的驾驶员与实际驾驶人不符,本次事故存在掉包情形。本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以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适用的赔偿依据及赔偿方式为准。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6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8月18日5时许,原告丁红全驾驶豫J×××××小型轿车,在106国道行礼路东1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垃圾堆上,致豫J×××××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红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丁红全申请对保险车辆豫J×××××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鉴定评估,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恒濮价(2015)第1212号《关于确定丰田牌小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111794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3000元、评估费36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关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而在理赔时则要求按照车辆经过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一种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是一种限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关于合同中的限责条款,被告就应当向丁红全进行特别提醒、解释,要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提前拟制的格式条款)虽然有丁红全签字,但仍然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公司业务员已就免责、限责条款向丁红全进行了特别提醒、解释,故该免责、限责条款对原告丁红全不产生效力。另外,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金额,也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关于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则。针对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而仅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一致,均为216900元。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已派员出险,但未及时对车辆的损失价值和相应残值进行评估、核损。被告怠于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背景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是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后(拆解)进行的,所得出的结论为直观能够看到(判断)损伤处的修复或更换零部件的价值。通过调查配件市场的价格,综合一类维修站报价,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111794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关于“该车辆经过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04979.62元,即使赔偿,我们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拆检费和评估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3635元是原告方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丁红全车辆损失111794元、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363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18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红全保险金118929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韩清蓉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