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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领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89号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某沄,住址: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法务合规主任。委托代理人:詹某,住址:湖南省郧县,该公司法务合规中级专员。被告:杨某,汉,经常居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原告深圳市领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52-15001-0301771601。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46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用途;贷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30日为还款日(后将还款日为每月3日,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日),利息以贷款金额按月利率0.8%计收,行政管理费以贷款金额按月费率1.5%计收,利息、行政管理费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提前还款的,具体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因借款人原因造成扣款失败的,借款人应按失败的次数向贷款人支付每笔50元的费用。被告应每月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行政管理费及利息,逾期偿还贷款每曰按结欠金额的0.4%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只还款2期,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逾期;近期被告已失联,因原告发放的贷款无任何担保方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1460元,利息1174元,管理费1380元,滞纳金405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合计44469元(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92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自乙方宣布解除本合同3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余额、利息、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采取诉讼手段催收的,甲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8月31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同意原告在贷款金额上扣除手续费920元和调整还款日费67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入45×××13。贷款起始日为2015年8月31日,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日,贷款到期日2017年3月3日。原告在本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向律师支付了查档费用500元。根据查档结果,原告决定不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摘要、提前还款计划表、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已谨慎核查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解除条件过于严苛,原告不能以被告仅违反一期的还款义务为由,行使约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2月3日开始逾期,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多次违约,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主要债务,法定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先给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解除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但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关于如何确定剩余贷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规避了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不应认定为约定的46000元,而应认定为实际出借的45080元。在被告已履行的2期还款中,被告偿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也应以45080元为基数,不应以46000元为基数,被告多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应予以扣除,并冲抵本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被告尚欠的剩余贷款本金为40497.68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41460元-预先扣除的手续费920元-多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920元×(0.8%+1.5%)×2】}。对原告主张超过40497.68元的尚欠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和扣款失败费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0.8%计收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行政管理费,按日利率0.4%计收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费每次50元。上述费率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在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查档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的,所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委托律师查询被告财产的费用应由被告终局承担。(2)律师查档费用,并非必然发生。(3)加重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剩余贷款本金40497.68元并支付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和扣款失败费(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和扣款失败费的总和,以40497.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领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3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310元缴纳至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收款账号:41×××21;请务必在附言栏中注明所缴款项为(2016)粤0391民初89号案件诉讼费,否则收款行将以不明款项作退款处理)。本院退还原告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