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静与蒲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蒲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551号原告:曹静,女,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京,男,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曹静与被告蒲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红和被告蒲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阜康市阜新西路阜兴花园小区22号底商铺561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2014年4月1日-2019年5月31日),并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的5月31日交清下一年的租金,但被告一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3002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租金。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026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合计45026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蒲京辩称:原告诉述属实,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不愿意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曹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交付方式为每年5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房租,房屋租赁费逐年递增,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房屋五年合计总租金的30%,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实2015年12月9日,因被告拖欠房租未付,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通知书送达被告处时已解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蒲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阜康市阜新西路阜兴花园小区22号底商铺561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并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的5月31日交清下一年的租金;第一年租金共计31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第二年租金共计370260元,以后每年每平方米每月递增伍元,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方)给被告(承租方)装修时间,此时间段不计房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收房租;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房屋五年合计总租金的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房屋交被告使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方共支付房屋租赁费380000元,未向原告付清第二年的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026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合计45026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曹静向被告蒲京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被告蒲京尚欠租金300260元未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房屋出租合同。如被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未提出诉讼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蒲京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自己没有按约定及时交纳房租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房租,造成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给其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对该通知签收确认。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被告方迟延履行支付主要债务(房屋租赁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成就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若被告有异议,在异议期限届满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已无依据的事实基础,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房屋租赁费370260元(55元×12个月×56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蒲京已经离开租赁房屋,也不再实际控制该租赁房屋。被告第二年实际房屋租赁的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应支付的房屋租赁费为208785.50元(30855元/月×6个月+1028.5元/日×23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80000元,扣除第一年应支付房屋租赁费310000元,尚余70000元,折抵后被告第二年实际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为138785.50元(208785.50元-70000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方实际产生的损失,综合全案,原告主张1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30000元认定并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蒲京抗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静支付房屋租赁费138785.5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168785.50元;二、驳回原告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187元,原告承担2617元,被告承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