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执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1诉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484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4847元、利息4318.45元(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按年利率18%随本付清;并承担受理费5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范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国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