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97号原告吴某甲,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57年11月9日生,赫哲族,大专文化。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乙,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鑫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结婚,并育有一女,大学毕业后工作,年满27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感情破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共有住房94.6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原告放弃对该住房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中专毕业后分配到广播局工作、原被告曾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工作中,原、被告互有好感,经领导撮合,相恋一年后结婚。当年原告与被告白手起家,用单位分的建房款和从娘家借来的钱盖起了房子,安了家。女儿出生后,原告、被告的感情更加稳定,原、被告共同抚育培养孩子,直到孩子大学毕业、工作。虽然原告与被告也会和其他家庭一样,偶尔会有矛盾,夫妻也吵架、生气,但这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多年来,原告与被告共同商议处理生活中的大事小情,逢年过节,原告与被告也都会带上礼物到老人住处。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分居,原告所说的分居十年以上根本不存在。2001年,原告与被告住上楼房后,也把原告的母亲接了进来。后来,由于原告的母亲生病,为了方便照顾老人,原告与被告商议给老人贷款买了新楼,由原告和他的姊妹轮流照顾老人,被告主要时间照顾孩子上学和生活起居。照顾老人期间,原告有时需要陪宿,不陪宿时回家,但是这不是分居,更不存在分居十年以上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经单位领导撮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9年后对外以夫妻关系互相称谓,长女吴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未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书,但原、被告对夫妻关系无异议,且于1989年后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前,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被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予以答辩,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鑫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玮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