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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51号原告吕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送彩礼3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要上车礼10000元,并送钻戒一枚,耳钉一对,举行结婚仪式后实际居住不到20天,在此期间被告无理取闹,找借口与原告生气、吵架,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父母多次去叫被告,被告均拒绝与原告生活。无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法院,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的母亲便告知原告,让原告撤诉,让被告跟原告回家生活。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在其娘家不回。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及钻戒一个、耳钉一对,依法分割拜礼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被告同居生活不足20天不实,压帖彩礼3万元,不是32000元,且已经消费,不应返还;2、同居期间原告送我的钻戒、耳钉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返还,拜礼1万元在���告手里;3、原告应返还我的婚前嫁妆;4、同居期间我住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钻戒耳钉以及分割拜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凤祥购买的钻戒票据一张,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一张,钻戒价格挂牌,证明钻戒是购买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应属于原告一方财产;2、香港凤凰珠宝五店价格挂牌,证明耳钉购买于原被告同居后2015年3月18日;3、申请证人郑某、陈某、吕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很短,原告请中间人去叫被告回家居住,遭其拒绝的事实。陈某证言:我是金厢寺村的村委书记,2015年7月份,我和吕某乙和吕本成受原告的委托去��告家劝和,让她回原告家居住,第一次是傍晚的时候去的,没见到人,第二次是隔了一两天中午去的,当时被告和她母亲都在家,她母亲劝被告回原告家生活,被告不同意。证人吕某乙证言:去年麦后之后,我和陈某和吕本成去被告家劝和让她回原告家居住,第一次是傍晚的时候去的,没见到人,等到大概八九点没见到人,就回去了。第二次是隔了一两天中午去的,大概11点多到的,当时被告和她母亲都在家,她母亲劝被告回原告家生活,被告说不回去,和原告过不下去了,也不会给原告一分钱,她的嫁妆也要拉走,原告敢结婚,就去原告家闹。证人郑某证言:被告大概是2015年4月份离开我村回娘家生活。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院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233元的事实���这个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2、被告的嫁妆清单一份。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异议称:对钻戒、耳钉均无异议,但是钻戒耳钉现在均在原告家。第一位证人仅证实了去叫过被告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明原、被告何时分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位证人是原告的爷爷,和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位证人什么都没有证实,更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位证人证言不相互印证,况且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属于原被告的私生活,靠证人证言是无法来证实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称:嫁妆清单除了画叉的以外,其他均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方承担因摔伤所花费医疗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可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受伤也不是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致,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除住院收费票据之外的均无异议,住院票据提供的形式不合法,从住院票据上可以显示预交金额7500元退费金额是3292.67元,因此被告主张医疗费用是723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送一枚价值2850的钻戒给被告,结婚仪式后送价值700元的耳钉一对给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原告委托人去请被告回家,但其不回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除了茶壶1个、棉被8条、四件套12套、毛毯一条、衣服若干、2015年建两间两层楼房外,原告均认可,对其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院结算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九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告送彩礼现金30000元,端茶钱2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一枚价值2850元的钻戒,被告对以上财物予以认可。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于××××年××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送被告价值700元的耳钉一对,原告经常在洛阳工作,被告外出东莞打工四、五个月,回来后经常在其娘家生活,原告请村委书记等中间人去请被告回家生活,遭拒绝。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后被告母亲以让被告回家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遂撤诉,但被告拒绝回家。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于某某同居前的财产归包括:沙发一套、八门组合柜一套、六门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套、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摇篮一个、鞋柜一个、鞋架一个、藤条圆桌一套(带两把椅子)、穿衣镜两个、挂衣架两个、皮墩五个、电脑桌一个、空调一台、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茶具一套、茶盘一个、脸盆一个、电子秤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时间不足半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钻戒为举行结婚仪式前所买,且为贵重财物,被告应予返还,耳钉一对为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对此被告不负返还义务。原告要求分割拜礼1万元,因其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归其所有,财产清单中原告称被告拉走的物品,因被告当庭自己也说不清是否拉走及拉走的数量,也无证据证实该物品仍在原告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财产清单中的两间两层楼房非双方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因双方非合法婚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住院的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现金2万元,价值2850的钻戒一枚;二、被告于某某同居前的财产归其所有,包括:沙发一套、八门组合柜一套、六门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摇篮一个、鞋柜一个、鞋架一个、藤条圆桌一套(带两把椅子)、穿衣镜两个、挂衣架两个、皮墩五个、电脑桌一个、空调一台、电视���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茶具一套、茶盘一个、脸盆一个、电子秤一个;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忠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