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1、许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1,许某2,祝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原告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许某1,女,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许某2,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许某1之父。被告祝某,女,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许某1之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李秀乾,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1、许某2、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霞、刘伟、被告许某1、许某2、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阴历8月24日,原告王某和被告许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被告许某2、祝某多次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20000元,原告和被告许某1于2014年阴历9月16日典礼,被告许某1在仪式举行完借回门之际回娘家,一去不再返回。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许某1,许某1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回家,又以两人没有共同语言予以退婚。原告为结婚债台高筑,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1辩称:被告许某1没有向原告方索要彩礼。被告许某1和原告2014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后一直和原告同居生活,直到2015年正月元宵节,因原告于春节前在被告家与被告许某1及家人吵架闹事,许某1感到与原告共同生活无望才决定和其分手,以后不再去原告家,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在典礼仪式举行完之后就回娘家不再返回。双方发生矛盾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自负其责,被告许某1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许某1的嫁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许某2、祝某辩称:被告许某2、祝某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120000元,是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主动付给许某1见面礼11000元,结婚礼金66000元。被告许某2、祝某不同意退还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许某1于2014年阴历8月24日经媒人马某、郭某介绍认识,2014年阴历9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5年阴历正月16日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阴历8月24日,原告给被告许某1见面礼11000元,送好时给被告许某1彩礼款66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许某1购买翡翠手镯一只2725元,双方典礼前,被告许某1的嫂子生孩子,原告送礼100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亲戚家送客的孩子1000元。庭审中,被告许某1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经法庭告知,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黄金专卖店售后服务卡一份、原告方证人马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送好时66000元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光碟以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一份、内容不完整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不能证明该5000元是转给了被告许某1,原告方证人马某、郭某出庭作证见面礼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许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现因家务琐事分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许某1返还婚约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王某与许某1同居时间只有四个月,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及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许某1应返还给原告彩礼55000元为宜;双方典礼前,被告许某1的嫂子生孩子,原告送礼100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亲戚家送客的孩子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缔结婚约的人是被告许某1,原告起诉被告许某2、祝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彩礼,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1要求原告返还自己的嫁妆,属于对原告的反诉,因被告许某1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55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00元,被告许某1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