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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扣荣与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扣荣,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扣荣,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扣荣。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平。委托代理人李小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扣荣诉被告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扣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启东,被告丁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扣荣诉称:2013年8月31日7时22分,被告丁平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江都区新都南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段处,与原告张扣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84328.1元。被告丁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5538元,给付现金36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前保险公司已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7时22分,被告丁平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江都区新都南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段处,与原告张扣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扣荣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2014年4月1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扣荣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扣荣在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双耳听力中度听觉障碍,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期限为10周。另查明:丁平驾驶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平垫付原告医疗费15538元,给付现金36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A×××××号轿车行驶证,丁平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618元(其中原告自付3080元),提供洪泉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8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20元/天=52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经本院审核,结合先关证据和本地实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8元/天=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天×20元/天=24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70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天×10元/天=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0天×90元/天=6300元,提供护理人员张万秀江都区乔羽制衣厂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25天×60元/天+45天×35元/天。对原告提供的张万秀主张的护理标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用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5天×60元/天+45天×40元/天=3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11)年×0.1+32538元/年×(20-11)年×0.1×0.1=32212.6元,提供江都区乔羽制衣厂误工证明、工资表、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土地证、租房合同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因原告是单方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有效反驳或推翻,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有效反驳或推翻,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2013年度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原告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9年×0.1+32538元/年×9年×0.1×0.1=3221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209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应该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209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90元/天×160天=14400元,提供提供江都区乔羽制衣厂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调查笔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年满71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与该单位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为虚假证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财物损,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财物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642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221.6元(含医疗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068元,合计64289.6元。被告丁平垫付原告医疗费15538元,给付现金3672元,合计19210元,原告应予以返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扣荣64289.6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扣荣45079.6元;给付被告丁平19210元);二、驳回原告张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由被告丁平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