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益胜与哈尔滨塑料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胜,哈尔滨塑料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65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告张益胜,男,1958年出生,汉族,哈尔滨塑料十厂装卸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塑料十厂,代码12716432-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经营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益胜与被告哈尔滨塑料十厂(以下简称塑料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胜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彬,被告塑料十厂委托代理人李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胜诉称:张益胜于1980年4月进入塑料十厂工作,并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塑料十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企业办理职工三险也没通知张益胜,张益胜也不知道,后来张益胜多次找塑料十厂要求交纳三险,塑料十厂领导回答是企业停产没钱交等企业动迁有钱再一起补交,一直拖到至今,张益胜多次找到政府劳动仲裁及有关部门要求给予解决,劳动仲裁部门以企业改制不受理可直接到法院解决。张益胜于2015年5月20日到贵院起诉,贵院答复必须仲裁前置,后经仲裁与法院沟通后给张益胜出具了哈里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益胜对此不服,认为道里区劳动仲裁委极其不负责任。张益胜要求塑料十厂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发下岗生活费13.2万元(自2000年至2015年5月)。被告塑料十厂辩称:张益胜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塑料十厂是集体企业,在2000年之前尚可以维持生产,到2000年初已经无力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停产放假全员回家,待岗回家,是国家经济形式和政策决定的,2009年被告有了转机,政府对该厂房征地拆迁,利用这个产权制度改革,2009年11月3日被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职工代表36人实到33人,列席2人,大会明确了企业无可以生产的能力,只有一条出路,清算解体,为了使改制合法合规,聘请了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参与改制,把好各个环节不出现差错,职工代表大会经无记名投票,通过了被告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决定109名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作年限领取补偿金,然后企业灭籍,被告将大会通过的决议和改制方案上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主管部门,经批复同意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该说全场职工都是十分理解和支持的,100多名职工按方案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补偿金,可是仍有7人以种种理由上访告状,张益胜是其中之一,职工代表大会开完后2010年1月7日向张益胜送达了解除关系的决定,本人拒签,送达的是工厂的李存霞、寇桂玲、李长江,2010年4月28日送达人给张益胜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张益胜拒签,6月21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关系的决定,张益胜拒签,按照塑料十厂制订的规定张益胜应该领取24400元补偿金,该人不领,在2013年8月26日上午10点30分和张益胜约谈,其提出要求企业额外支付给9.2万元,然后到退休他才可以解除关系,这项要求无法兑现,当时约谈人是李洪波、寇桂玲、潘月香,由于张益胜不执行职代会的决议,所以在2014年1月22日为张益胜办理了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塑料十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包括哈报和新晚报的公告得到了劳动部门的同意,办理了备案手续,要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张益胜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益胜、塑料十厂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益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张益胜、塑料十厂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因仲裁部门不予受理,诉至法院,本案程序合法。证据A2、情况说明,拟证明职工代表闫志强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塑料十厂对张益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只是信访办不受理,不能证明张益胜的待证事实。塑料十厂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塑料十厂九届职工代表决议,拟证明讨论通过了改制方案,讨论通过了塑料十厂的职工安置方面。证据B2、代表签名投票,拟证明职代会是合法召开的。证据B3、法律意见书,拟证明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被告的职代会。证据B4、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公司批复,拟证明塑料十厂的上级领导部门同意被告的改制。证据B5、职工安置方案,拟证明是经过职代会通过的。证据B6、塑料十厂的改制方案。证明是经过职代会通过的。证据B7、新晚报公告,拟证明塑料十厂要求张益胜等人立即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证据B8、哈尔滨日报的公告,拟证明塑料十厂要求张益胜等人立即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证据B9、塑料十厂作出的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拟证明2010年1月7日塑料十厂已经告知了张益胜解除劳动关系。证据B10、关于对张益胜按自动离职的决定,拟证明塑料十厂多次通知张益胜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张益胜不来,在2010年6月22日向张益胜送达了处理决定。证据B11、通知书,拟证明2010年4月29日向张益胜送达了通知书,要求立即到单位领取安置补偿金,办理解除手续,逾期不到由本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B12、职工信息一览表,拟证明张益胜应该享受的经济补偿金24400元,本人拒领。证据B13、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张益胜对塑料十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仅仅是被告方开会所要讨论的议题,但是否通过以及该议题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该份证据无法显示,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B2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签名到会参加会议,但是否通过了会议不能证明;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法律意见书仅仅是一个法律机构依据审查材料所出具的材料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正常签字的话应该是两名以上律师,但该法律意见书仅仅有一人签字,所以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过代理人核实被告的上级部门是哈尔滨塑料工业公司,在2004年因为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无权出具任何文件;对证据B5、B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职工安置方案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全体职工以及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的以上同意,所以我方认为该改制文件属于无效文件。对证据B7、B8该公告也仅仅是针对未参加改制工作的10名职工,要求到工厂办理劳动关系,但没有说明是办理何种的劳动关系,所以没有任何证明的价值;对证据B9、B10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本人至今从来没有见过该决定书,以及该决定书是何人向原告送达的,原告对此均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有寇桂玲和李长江的签字就可以证明,所以该决定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处理决定中落款中写了2010年,但是没有写月日,所以该份决定到底是什么时间送达的由谁来送达的,也没有准确的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B1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通知书,所以不知道有该通知书。,如果说当面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后,不应该只有见证人签字,应该有其书面的备案;对证据B1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多少补偿原告并不知情,也不影响今天的案情;对证据B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也恰恰证实了被告是2014年才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交给哈尔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也是在2014年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所以说明了被告所出具的上几份证据都是虚假的,因为原、被告从未在2014年提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B1至证据B13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只是信访办不受理,不能证明张益胜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益胜于1980年4月入职塑料十厂,任装卸工。1986年6月末张益胜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张益胜与塑料十厂约定两不找,也就是塑料十厂不找张益胜上班,张益胜不要求塑料十厂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塑料十厂是在1996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由于双方约定塑料十厂不为张益胜办理办理社会保险,故塑料十厂始终没给张益胜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04年塑料十厂全员下岗放假。2009年塑料十厂厂房动迁,2009年11月3日塑料十厂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塑料十厂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决定109名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作年限领取补偿金,然后企业灭籍,塑料十厂将大会通过的决议和改制方案上报主管部门哈工业公司,经批复同意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100多名职工按方案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补偿金。张益胜2015年2月29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塑料十厂给张益胜补办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发下岗期间(2000年至2015年)生活费共计13.20万元。2015年6月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里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张益胜请求塑料十厂补办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补发下岗期间生活费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期间。本院认为:1980年4月张益胜入职塑料十厂任装卸工,1986年6月末张益胜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张益胜要求塑料十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处理权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故张益胜要求塑料十厂为其补办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益胜要求补发下岗期间生活费,因其于1986年就办理停薪留职,其要求补发下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张益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益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益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