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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向荣保证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6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被执行人刘向荣,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执15-2号裁定书,于2016年04月03日向被执行人刘向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向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向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执行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