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向荣保证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6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被执行人刘向荣,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执15-2号裁定书,于2016年04月03日向被执行人刘向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向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向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执行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