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苗、于洋、刘天、周伟、潘影与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于洋,刘天,周伟,潘影,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52号原告李苗(下称第一原告),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洋(下称第二原告),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天(下称第三原告),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伟(下称第四原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影(下称第五原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村。法定代表人候喜振,经理。第一二三四五原告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四五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三四五原告自2011年起,先后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直到2014年年底被告公司停产,被告尚欠第一二三四五原告工资未能结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李苗工资13,846.00元;给付原告于洋工资20730元;给付原告刘天工资13,204.00元;给付原告周伟工资24744元;给付原告潘影工资16,17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二三四五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员工,其中,第一原告李苗于2013年11月入职,担任记账会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告拖欠工资6个月未能给付,合计13,846.00元,第二原告于洋于2013年10月入职,担任主管会计,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工资,合计20,730.00元,第三原告刘天于2014年5月入职,担任办公室主任,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合计13,204.00元;第四原告周伟于2013年6月入职,担任司机,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告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合计24,744.00元;第五原告潘影于2013年6月入职,担任保洁员,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告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合计16,17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年4月及7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以及原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被告聘任,原告为被告企业的员工,双方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长期拖欠,显系无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苗,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3,846.00元;二、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洋,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20,730.00元;三、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天,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3,204.00元;四、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伟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24,744.00元;五、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影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6,175.00元。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雨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