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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921号许某甲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许某甲,男。被告贺某某,女。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2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许某乙,2010年5月20日生育次子许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将双方父母牵涉其中,在2011年4月双方发生家庭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两个小孩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与义务。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上诉,二审法院从考虑小孩的成长,挽救婚姻出发,改判不离。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却没有丝毫改善,两人自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许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许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认可中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小儿子许某丙由其抚养,但是被告现在在外务工,没有固定居所,经济能力有限,需要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直至儿子18岁。如果原告不出抚养费,应当把群英东路房子给被告居住。在原告父亲生病无钱住院时,被告父母借了3000元给原告父母,要求原告归还这3000元。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贺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贺某某被打伤痕照片和母亲余清秀被打伤痕照片,拟证实原告父亲曾对贺某某及其母亲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2、原告许某甲父亲许定发手写的负债详单,拟证实群英东路建房负债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享有该房子的所有权。证据3、被告贺某某手写账本,拟证实被告帮原告家里还账,被告享有群英东路房屋的所有权。证据4、银行存款业务回单6张,拟证实被告帮原告家里还账,被告享有群英东路房屋的所有权。证据5、朱晓云律师曾到原告家中调查录音,拟证实被告曾寄钱回来给原告父亲还房子的债务,被告享有群英东路房屋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贺某某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2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子许某乙,2010年5月20日生次子许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可,婚后两人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寄钱回家给原告父母,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将双方父母牵涉其中,2011年4月在双方家庭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外出务工,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尼康相机一台(价值2000元),上述财产现由原告使用;2009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购买了1778元的金手镯一个,2011年2月25日购买了1290元的苏州冠芝霖手机一部,2011年5月1日购买了3088元的老庙千足金项链一付,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社会抚养费1500元。被告贺某某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价值29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餐桌一张(价值1800元)、梳妆台一张(价值1000元)、棉被四套(价值2000元),该财产现由原告使用。另查明,2002年原告父亲许定发与陈秋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约定陈秋发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群英东路建筑面积为109.71m2的住房一套出售给许定发,未约定房价,但约定了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2005年5月9日,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所有权为许定发的名义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字第000175**)。原告父亲许定发已于2014年10月过世,位于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群英东路房屋一直未变更登记,原告及其母亲,婚生子许某乙、许某丙四人现居住在该套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业务回单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贺某某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亦无任何联系,这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许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婚生子许某乙、许某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次子许某丙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原告许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月给被告。被告贺某某主张其享有位于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群英东路房屋所有权,应当予以分割,经庭审查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父亲许定发名下,现许定发已过世,该房屋的处理涉及遗产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先自行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原告父亲许定发生病住院时向被告父母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被告贺某某要求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给其父母的主张,由于该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次子许某丙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许某甲从2016年5月份起按每月300元负担,直至许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原、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共同财产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尼康相机一台(价值2000元)归原告许某甲所有,2009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购买了1778元的金手镯一个,2011年2月25日购买了1290元的苏州冠芝霖手机一部,2011年5月1日购买了3088元的老庙千足金项链一付归被告贺某某所有。婚前属于被告贺某某的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价值29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餐桌一张(价值1800元)、梳妆台一张(价值1000元)、棉被四套(价值2000元)考虑该财产的使用现状归原告许某甲使用,由原告补偿被告贺某某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