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刘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住所地:滦南县城南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京。系农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建平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6。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消费至今,累计消费金额125904.12元,至今尚未还清。截止到2016年2月13日尚欠本金12177.60元,利息3045.31元,滞纳金1209.39元,透支本息合计16432.3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432.3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13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12177.60元,利率按双方约定,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有被告刘建平本人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刘建平从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及办理时间。被告刘建平认可金穗贷记卡章程中被告应承担的义务。2、提交被告刘建平所申请金穗卡的消费明细和催收明细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透支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时间经过。3、提交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现被告刘建平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刘建平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建平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6。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消费至今,累计消费金额125904.12元,至今尚未还清。截止到2016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2177.60元,利息3045.31元,滞纳金1209.39元,透支本息合计16432.30元。贷记卡计息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金穗贷记卡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现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6432.3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刘建平所申请金穗卡的消费明细和催收明细,以及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6432.3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13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12177.60元,利率按贷记卡计息规定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6432.3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13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12177.60元,利率按贷记卡计息规定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简兆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