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681-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春,银都物业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113352.38元(其中本金111775.74元,执行费1576.64元);二、被执行人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娄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