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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长与忻国龙、刘浩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忻国龙,刘浩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773号原告胡长,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忻国龙,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刘浩亮,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与被告忻国龙、刘浩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被告刘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诉称,2014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忻国龙组织的农民建筑队为被告刘浩亮建造二层楼房。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施工中落地被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及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1638.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九级和二处十级伤残,经评估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但被告忻国龙仅支付40000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11145元。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3549.74元中的50000元。被告忻国龙辩称,原告跟随其组织的建筑队为刘浩亮建房时受伤属实,但是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且原告胡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因原告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导致原告从二楼跌落摔伤,因此,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浩亮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忻国龙的雇员,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忻国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被告刘浩亮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刘浩亮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刘浩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忻国龙系农村建房施工的包工头,主要承建农村住宅,原告胡长系被告忻国龙雇佣的建筑工人。2014年9月,被告忻国龙与被告刘浩亮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被告忻国龙带领的施工队承建被告刘浩亮位于上蔡县重阳办事处看花楼村12组的二层住宅房一套。2014年11月6日,原告胡长在上楼板的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原告受伤后入住到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2064元,经上蔡县新型农村合管办报销442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29334.9元,经上蔡县新型农村合管办报销10703元。2015年11月4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第271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胡长1、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根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因外伤致右坐骨支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4、伤者胡长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忻国龙共支付原告胡长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忻国龙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驻马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驻马店中心医院入出院证明、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出院记录、驻马店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蔡县新农合住院补偿通知单、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271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主刘浩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两层房屋建设交由被告忻国龙承建,因此二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浩亮将承建房屋的工作交给被告忻国龙,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忻国龙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刘浩亮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原告胡长作为施工人,跟随被告忻国龙干活,由被告忻国龙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忻国龙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忻国龙的要求从事劳务,被告忻国龙应采取安装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胡长是在建房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致残,被告忻国龙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对原告胡长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胡长请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胡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亦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胡长承担30%的责任、被告忻国龙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浩亮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胡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扣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1114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为20253.9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9416.1元/年÷365天×362天=9338.7元;3、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其数额为:9416.1元/年÷365天×26天×1人=670.7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6天×1人=78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20元/天×26天=5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16.1元/年×20年×22%=41430.8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项原告实际支出,因此,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8、鉴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且原告提供了14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用,以原告提供的2015第271号咨询意见书为准,费用为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1594.1元,被告忻国龙应承担的数额为81594.1×60%=48956.46元,扣除被告忻国龙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忻国龙还应再支付原告胡长8956.46元。被告刘浩亮应承担的数额为81594.1×10%=815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以8000元为宜。被告刘浩亮辩称,原告从受伤后从未找其主张过权利,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956.46元;二、被告刘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159.41元;三、被告忻国龙、被告刘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胡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胡长承担315元,被告忻国龙承担630元,被告刘浩亮承担1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胡长已缴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