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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辛庆辉、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庆辉,(曾用名:辛庆峰)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井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刘士帅),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亚贞,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及刘士帅的辩护人李亚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学府世家小区17号楼,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38元、金伯利铂金项链1条(价值1832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1100元)、金伯利钻石吊坠1枚(价值2771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172元)。后进入张某乙家中盗走现金23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380元)。2、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学府世家小区10号楼,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现金650元、欧米伽牌手表1块(价值5969元)。3、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燕园小区,进入他人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元)4、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窜至濮阳市昆吾花园一期小区,进入他人家中盗走褐色联想笔记本1台(价值600元)。5、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窜至濮阳市金堤路颐和花园小区欲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因未打开房门而未逞。6、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辛庆辉、柳某某窜至濮阳市五一路瑞景新城小区被害人于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900元、美元1元。7、2015年8月份的一天、同年9月6日、9月7日晚上,被告人辛庆辉、柳某某先后窜至濮阳市大庆路绿景小区、开州路昆吾花园一期小区、南海路水景湾小区,欲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因未打开房门而未逞。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辛庆辉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辛庆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仅见到现金500元,没有见到(第1起指控的)金伯利项链和(第2起指控的)欧米伽牌手表。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没有见到(第6起指控的)1万余元现金,仅分赃得到1000元。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第7起指控2015年9月6日、9月7日在昆吾花园、水景湾小区,辛庆辉、柳某某欲实施盗窃的行为应为犯罪预备;且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属于从犯,其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携带T型工具、锡纸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黄河路学府世家小区17号楼,井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由辛庆辉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5单元3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38元、金伯利铂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金伯利钻石钻坠1枚、黄金戒指1枚。后进入5单元4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现金2300元、黄金戒指1枚。后将上述首饰卖予陈某。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盗的金伯利铂金项链价值1832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1100元、金伯利钻石钻坠1枚价值2771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172元;张某乙被盗黄金戒指1枚价值13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另查明:案发后,陈某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退回上述物品损失79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庆辉供述、辨认���录:证实其之前在网上学过技术开锁。2015年6月20日左右晚上7点多,其和井某某到濮阳市黄河路的学府世家小区随意转到没有亮灯的楼道,井某某在楼下望风,其上到二楼用工具将两户房门打开,从这两家偷了现金、项链、戒指。经辨认,其确认井某某就是与其共同盗窃的男子。(2)被告人井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辛庆辉让其一起出来转转(意思就是偷东西)。二人到了学府世家小区,转到一栋楼,其在楼下望风,辛庆辉上楼使用工具打开两家住户的房门进去偷了东西。经辨认,其确认辛庆辉就是与其共同盗窃的男子。其当庭辩解,仅见到现金500元,没有见金伯利项链。(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家住学府世家17号楼5单元3号。2015年6月22日晚7时许,其反锁家门后出去散步,约9时许返回,开门时发现家门���有反锁。次日早上8点多,其发现卧室衣柜的第二个抽屉内的金银首饰没了,还有一件红色上衣兜里的38元钱和其老公钱包内的500元钱也没了。当天下午,其邻居也说家中被盗,两家先后都报案了。张某甲家中被盗的首饰有金伯利铂金项链1条(型号PD9903.331克)、金伯利黄金铂金砖坠1个(型号PDAU750)、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家住学府世家17号楼5单元4号。2015年6月22日晚6点55分,其出去散步,当晚9时许回家(未发现异样)。次日上午,其发现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的2300元钱和一枚金戒指没了。经查小区监控,有两名男子在其居住的楼下转悠,感觉可疑就报警了。(5)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退款证明:证实其在波头集经营首饰店。好像是2015年8月份,其从一名叫辛庆辉的男子处回收了一些黄金首饰,有项链、��指,后被卖予他人。经辨认,陈某确认辛庆辉就是多次卖给其黄金首饰的男子。案发后,其主动退还了首饰损失款7900元至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辛庆辉的女友。2015年6月份,辛庆辉给过其两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手链。8月份,这些首饰被辛庆辉拿走卖了。(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是井某某女友。2015年7月份,井某某给其一个黄金的小观音坠,说是他自己买的,送给孩子当做生日礼物。(8)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肖某处扣押了上述黄金小坠。(9)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濮阳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辛庆辉、井某某于2015年9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11)濮阳县公安局���公桥派出所、徐镇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辛庆辉(曾用名:辛庆峰)、井某某犯罪时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后,随即又窜至该小区10号楼,采用相同手段,进入4单元5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现金650元和欧米伽牌手表1块。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的欧米伽手表价值5969元。案发后,欧米伽牌手表追回并发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庆辉供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晚,其和井某某在学府世家小区17号楼盗窃后,二人又到另一栋楼内,偷了一家的现金、手表。当晚盗窃的3家,偷了现金是3000多元和手表、金银首饰,其为了多分点赃,就只给井某某说偷了现金几百元、手表和黄金小坠。后其将现金留下,手表和小坠都给了井某某,其余的首饰都卖给了波头集市场首饰店的一个叫“亮”的男子。卖得的钱给女友“可可”(名叫王某)买了2枚黄金戒指和手链。(2)被告人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辛庆辉到了学府世家小区盗窃了两家后,二人又去了另一栋楼的一家住户偷了东西。离开后,辛庆辉说从这三户人家共偷了四五百元和一些假的项链、戒指,分给其一个黄金小坠。(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学府世家10号楼4单元5号。2015年6月22日晚8点多,其反锁房门后外出散步,当晚9点回家后发现钱包内剩余的3张50元、五六张100元的现金和挎包内的欧米伽石英表没了。(4)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作案工具被扣押;赃物欧米伽牌手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以上第1、2起事实,被告人辛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但同案人井某某当庭辩解仅见到部分现金和首饰。经查,辛庆辉关于所盗赃款、赃物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某、陈某证言、扣押发还的部分赃物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3、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黄河路燕园洋房小区,由井某某在楼下望风,辛庆辉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他人家中,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太。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4、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昆吾花园一期小区,由井某某在楼下望风,辛庆辉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他人家中,��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5、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金堤路颐和花园小区,由井某某在楼下望风,辛庆辉采用相同手段欲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因未将防盗门打开而未能得逞。以上第3、4、5起事实,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肖某、辛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辛庆辉、井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6、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辛庆辉、柳某某携带T型工具、锡纸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五一路瑞景新城小区8号楼,由柳某某在楼下望风,辛庆辉采用相同手段进入3单元3号的被害人于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900元、美元1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庆辉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和柳某某到瑞景新城,柳某某在楼下望风,其使用工具将一户人家的房门锁打开,从卧室床头柜里的手提包偷走了11900元(当时清点的)。其将9900元留下,余下的2000元装进一个黑色手提包内,二人打车离开。在车上,其当面点了包内的2000元,还有1元美金,分给了柳某某1000元。经辨认,其确认柳某某就是与其共同盗窃的男子。(2)被告人柳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辛庆辉到瑞景新城小区,其在楼下望风,辛庆辉上楼作案后给其了一个黑色手提包,二人打车离开,在车上辛庆辉从包内拿出1000元给了柳���某。经辨认,其确认辛庆辉就是与其共同盗窃的男子。(3)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其家住瑞景新城8号楼3单元3号。2015年8月8日晚7点左右,其将房门反锁后出去。当晚10点多回到家中发现房门没有反锁,后发现床头柜里的钱包内的12500元现金和衣柜里手提包内1000余元的现金不见了,就立即报了警。(4)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盗的情况。(5)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抓获经过:证实柳某某于2015年9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第6起事实,被告人辛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被告人柳某某辩解其不知道辛庆辉实际盗窃的现金数额,其仅分得了1000元。经查,被告人辛庆辉与被害人于某陈述相互印证了被盗现金为1万余元的事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辛庆辉、柳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7、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辛庆辉、柳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濮阳市大庆路绿景花园小区,由柳某某望风,辛庆辉欲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因未能打开房门而未能得逞。同年9月6日、9月7日晚,二人窜至昆吾路昆吾花园一期小区、南海路水景湾小区,欲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因住户家中有人未着手实施盗窃而离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庆辉供述:2015年8月20日左右,其和柳某某到大庆路绿景小区,柳某某在楼下望风,其到楼上开了两家的防盗门都没打开。9月6日、9月7日两个晚上,二人先后到昆吾一期小区、水景湾小区,转了几个楼层,其从猫眼里看到家里都有人,二人就离开了。(2)被告柳某某供述:2015年9月6日晚,其和辛庆辉又到了一个居民小区,辛庆辉上楼后很快就下来说有人没有去。9月7日,二人走到河边的一个居民小区,乘电梯上楼通过猫眼看到里面亮着灯,感觉里面有人就下楼了。以上第7起事实,被告人辛庆辉、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辛庆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井某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事实,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及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濮阳市公安���大庆分局将从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手表、手镯、戒指、港币等物品共计17件,以及作案工具锡纸、手电筒、T型工具等共计9件予以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辛庆辉实施盗窃(既遂)5起,赃值共计30712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约6元),另盗窃未遂2起、盗窃预备2起;被告人井某某实施盗窃(既遂)4起,赃值共计18812元,另盗窃未遂1起;被告人柳某某实施盗窃(既遂)1起,赃值共计11900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约6元),另盗窃未遂1起、盗窃预备2起。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辛庆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第5起指控,辛庆辉、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第7起指控辛庆辉、柳某某在绿景花园小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另二人在昆吾一期和水景湾小区为盗窃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辛庆辉、井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第7起指控的2015年9月6日、9月7日辛庆辉、柳某某二人为盗窃先后窜至昆吾花园、水景湾小区,因未打开房门认定盗窃未遂不当,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述因从猫眼中看到住户家中有人而未着手事实盗窃,属于犯罪预备。井某某、柳某某均辩解其和辛庆辉共同盗窃时不清楚辛庆辉实际盗窃的财物情况,分赃较少。经查,辛庆辉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其亦承认是为了分赃更多而对同伙隐瞒了盗窃财物的情况,故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柳某某在共同盗窃中仅负责望风,属于从犯。经查,柳某某在明知辛庆辉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他人家中盗窃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在楼下望风、联络,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关于“昆吾花园一期和水景湾小区柳某某欲盗窃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且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纳。井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二、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三、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辛庆辉、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张宏君经济损失838元、张玉婷2355元、刘东初650元;被告人辛庆辉、柳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于兰英经济损失11900元。五、未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锡纸、强光手电、白手套、T型工具、别子、L型工具、针型工具、钥匙型工具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美元1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于兰英;陈明亮退赔的金银首饰损失7900元,分别依法发还被害人张宏君6575元、被害人张玉婷1325元;手表、手镯、项链、戒指、笔记本电脑等其他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怡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