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传江与李昌军,杨小琼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江,杨某,李国安,李某1,李某,酉阳县兴银锰业有限公司,黄礼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叶传江,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李昌军妻子。委托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安,男,1944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李昌军之父。被告李某1,女,2001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李昌军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李某1之母。被告李某,男,2003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李昌军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李某之母。被告酉阳县兴银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复兴街294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8788-8。法定代表人黄礼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礼峰,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传江诉被告杨某、李国安、李某1、李某、酉阳县兴银锰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礼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万坪与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昌军因故死亡,于是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酉阳县兴银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等为当事人,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追加兴银公司为被告、黄礼峰为第三人,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合议庭认为被告李昌军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出现并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进行诉讼,于是追加了被告李国安、冉梅仙(第三次开庭前已死亡)李某1、李某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李文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万坪与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叶传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君、被告李国安、被告李某1、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兴银公司及第三人黄礼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传江诉称,2009年12月1日以来,李昌军以转让矿山股份和矿山井口股份为名,共13次收取原告人民币624万元。经查,李昌军2008年12月投资36万元占兴银公司股份20%,2014年7月17日公司其他股东将80%股份转让给黄礼峰,黄礼峰与李昌军增加注册资本,李昌军出资164万元占公司股份20%至今。李昌军收取原告资金后,既不办理股份转让事宜,还以种种借口隐瞒事实真相,使其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以来,李昌军电话号码更换频繁,致使原告无法找到他。综上所述,李昌军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巨额资金,至今毫无结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昌军返还原告人民币624元及其损失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李昌军与叶传江股份转让合法有效,确认叶传江在兴银公司占有股份20%,起诉书中624万元中的424万元投资款在本案中原告先行撤回,另行主张。被告杨某辩称,不清楚李昌军在外面做事的情况,也不清楚李昌军转让给叶传江股份的情况,且现在股份还登记在李昌军名下,李昌军去世后留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及父母,20%的股份是他留下来给我们生活用的,以前李昌军也出卖了很多矿石给叶传江,他们之间有生意往来。李昌军在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且遗留下的债务均与家庭生活无关,本人不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的答辩意见与我一致。被告李国安答辩称,关于叶传江与李昌军生前的账目往来要叶传江本人亲自到法庭当面对质才能将情况说清楚。被告兴银公司及第三人黄礼峰答辩称,一、原告与李昌军之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有待第三人黄礼峰的确认。虽然原告与李昌军之间于2009年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直至2014年黄礼峰收购了兴银公司股权时止,争议股权一直未能交付并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黄礼峰收购兴银公司80%股权时,李昌军才持有兴银公司20%股权的登记股东,黄礼峰并不知晓原告与李昌军之间的转让协议,相对原告与李昌军而言黄礼峰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原告现在要求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需征得其他股东即黄礼峰的同意,黄礼峰未认可该协议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二、即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占有兴银公司20%股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理由如果下:1.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使原告与李昌军签订的该协议有效,原告也不能当然取得股权。股权的取得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然而本案中,兴银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李昌军以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请求兴银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可见李昌军并未向原告交付股权,既然股权尚未交付,原告据何以股东身份诉请兴银公司确认股权;2.2014年7月,第三人黄礼峰依法分别受让了兴银公司原股东易琼瑶、宋家庆、张世明的股权,此时兴银公司各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为:黄礼峰80%,李昌军20%,随后,黄礼峰、李昌军依法将兴银公司资本增至1000万(增资820万),并按上述持股比例认缴新增资本(黄礼峰认缴656万,李昌军认缴164万)。李昌军2009年向原告转让的20%的股权价值与2014年增资后的股权价值显然不能等同,原告显然无权依照2009年的受让兴银公司20%股权的事实主张现在享有兴银公司20%的股权;3.李昌军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告知兴银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是李昌军而非叶传江,相对被告兴银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叶传江至多只能是李昌军名下的隐名股东,即使叶传江向兴银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也应当受到李昌军先前行为的约束,即应当履行李昌军的股东义务。然而,李昌军虽认缴了新增资本金164万元,但经兴银公司催缴,至今仍未缴纳新增资本金164万元,按照李昌军与黄礼峰在兴银公司处备案的合作协议约定,李昌军应将164万元新增资本金的对应股权调整给黄礼峰,调整过后,李昌军对兴银公司的实际出资为36万元,可以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李昌军2009年持有的兴银公司的20%的股权,原告也应遵守李昌军新增资本时与黄礼峰的约定,要么缴纳新增资本金164万元,要么将股权调整至3.6%,原告无权诉讼确认持有兴银公司20%的股权。综上所术,兴银公司及第三人黄礼峰认为,原告与李昌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有待黄礼峰确认,原告无权诉请要求确认兴银公司的20%的股权归其所有。原告叶传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李昌军在兴银公司50%股份,除原告占有的其中20%外,原告共分15次支付624万元的款项,以证明李昌军有欺诈行为,李昌军只有20%股份,没有50%股份。也证明80万元是由原告打给李昌军的,李昌军没有私人井口的股份。庭审质证时,被告杨某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股份在李昌军名下,且原告无证据证明200万元已实际支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李国安无异议,但认为叶传江应亲自到庭对质。被告兴银公司及第三人黄礼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第一条中的陈述,确认李昌军在兴银公司有50%股权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其作为股权转让的前提作约定,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叶传江已实际获得争议的股权。证据二,《收条》十三份,用以证明股份转让后,除了公司取得探矿权外另有7平方公里的投资款李昌军已经收到624万元,叶传江已经将20%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李昌军。庭审质证时,被告杨某及李国安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不真实,13份收条中涉及股权转让只有2笔9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金是200万元,对股权转让款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被告兴银公司及第三人黄礼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李昌军之间的协议,其转让没有得到黄礼峰的同意,股权转让具有相应人合性质。被告兴银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1.第三人黄礼峰受让股权后,公司全体股东(黄礼峰与李昌军二人)达成合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黄礼峰与李昌军签订了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还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就上述事项在兴银公司备案;2.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黄礼峰、李昌军二人按照8:2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第五条第一款还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支付款项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调整股权比例;3.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新增资本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4.直至2014年7月仍是李昌军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李昌军并未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任何人名下,而原告2009年受让的被告处20%的股权与现在被告的20%股权并不等值。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兴银公司自成立以来,股东只在2014年7月21日变更登记过一次,其变更内容为由易琼瑶、宋家庆、张世明、李昌军四人变更为黄礼峰、李昌军二人,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取得被告股东身份。第三人黄礼峰于2014年9月21日缴纳了新增资本金656万元,李昌军未缴纳新增资本金。证据三,《关于催缴股东出资的通知》、《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邮寄单证》、《公告通知》、《收款收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昌军去世后,被告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2015年9月20日,兴银公司向股东黄礼峰及李昌军的继承人发出通知催缴新增资本金,股东黄礼峰于2015年9月21日缴纳了新增资本金656万元。李昌军的继承人经邮寄通知及公告通知父亲未在催告的期限内缴纳新增资本金1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可依照李昌军与黄礼峰合作协议约定调整164万元对应股权比例。公司股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李昌军实际对公司出资为36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3.6%。庭审质证时,原告叶传江对被告兴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均为李昌军死亡后形成,是另一股东的单方意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李国安质证认为,兴银公司提供的交易回单不真实,且公司在2013年来就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不存在任何支出,故达不到兴银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黄礼峰对兴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李国安、李某1、李某及第三人黄礼峰无证据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通知李昌军到庭进行询问,作出《询问笔录》,李昌军本人也写下《保证书》,保证其关于本案有关的待证事实接受法院询问,并承诺一定据实陈述本案的事实,如有虚假陈述,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询问笔录》中,李昌军陈述叶传江购买了其在兴银公司20%的股份,并就兴银公司名下的私人井口及7平方公司进行合伙开发。李昌军承认共收到叶传江资金609万元。上述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某、李国安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该三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由张世明出资54万元,占30%,李昌军出资36万元,占20%,宋家庆出资54万元,占30%,易琼瑶出资36万元,占20%。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酉阳县兴银锰业有限公司,制定了《酉阳县兴银锰业有限公司章程》,四出资人在章程中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为张世明。2009年10月20日,公司决议宋家庆将其占兴银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李昌军,转让金额为280万元,200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2009年11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李昌军提出想将其20%的股份转让出去,易琼瑶、宋家庆、张世明均表示不愿意收购其股份,同意李昌军将股份转让他人。2009年12月1日,叶传江与李昌军签订《协议书》,李昌军(甲方)将在兴银公司所占50%的股份转让20%给叶传江(乙方),保留在公司占30%,乙方享有2008年公司与酉阳县政府所签协议同等权益,转让金额20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在2009年12月2日付款5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现有井口每天出矿50吨时为准,一次性付100万元,另50万元作为甲方今后开采甲方在公司内所占私有一个井口的全额投资,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额投入,(私有井口)股份各占一半,甲方保证私有井口与公司单独核算,乙方可以直接参与经营和管理,井口盈利后,先返投入资金。双方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天,叶传江向李昌军支付了50万元,2010年1月28日支付60万元,2010年8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1年8月8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叶传江为李昌军垫付钻探保证金4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超出部分用于其他井口投资。2014年7月17日,兴银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同意本公司股东宋家庆将所持有公司的30%股份、易琼瑶将所持有公司20%股份、张世明所持有公司30%股份全部转让给黄礼峰;2.本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股东出让的股权;3.公司股权转让后宋家庆、易琼瑶、张世明不再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4.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新股东成员为黄礼峰(占公司股份80%)、李昌军(占公司股份20%);5.委托黄礼峰负责办理本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18日,由黄礼峰与李昌军二人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本公司将注册资本金由18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其中黄礼峰出资656万元,李昌军出资164万元,本次出资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2.选举黄礼峰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3.选举李昌军为本公司监事;4.委托黄礼峰负责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2014年7月21日,黄礼峰将兴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名字,同时公司股东变更为黄礼峰、李昌军二人。原告叶传江认为其与李昌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应占有兴银公司20%的股份,于是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李昌军与叶传江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叶传江在兴银公司占有20%的股份。另查明,宋家庆与李昌军之间虽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宋家庆将其占兴银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李昌军,转让金额为280万元,但后由于李昌军资金不足,双方未按约定完成交易,宋家庆最后将30%的股份转让给了黄礼峰。李昌军在兴银公司实际只占有20%的股份,而非50%的股份。再查明,李昌军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叶传江与李昌军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李昌军虽已死亡,但生前认可与叶传江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承认收取了叶传江的股权转让金200万元,故其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杨某、李国安、李某1、李某作为李昌军的法定继承人,同意继承李昌军的财产,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人辩称未收到叶传江支付的转让股权资金,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银公司辨称叶传江与李昌军之间的转让协议即使合法有效,原告叶传江也不能确认其占有兴银公司20%股权,在增资至1000万元股本后,李昌军未实际缴纳新增资本,按出资比例其只占有3.6%的股份。叶传江与李昌军之间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黄礼峰与张世明、宋家庆、易琼瑶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协议,购买三人股份共计80%,后增资至1000万元并变更了公司注册登记。在兴银公司新增资本金以前,叶传江与李昌军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虽然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叶传江已占有兴银公司20%的股份,被告兴银公司辩称不能确认叶传江占有兴银公司20%有股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银公司就其新增资本金后,叶传江是否愿意缴纳与其股份相对应的新增资本金,兴银公司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评述。故原告叶传江要求确认其在兴银公司享有2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其起诉书中要求李昌军返还624万元中的424万元投资款的诉求,是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传江与李昌军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叶传江在酉阳县兴银锰业有限公司享有20%的股份。三、驳回原告叶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80元,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叶传江变更诉讼请求后为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为80元,由被告杨某、李国安、李某1、李某负担。叶传江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减半收取27700元,由叶传江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李国安、李某1、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雯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