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7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伟、雷体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雷体伏,成都名家生活空间建材有限公司,沈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7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体伏,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冯剑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逸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名家生活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都会路**号,注册号:510109000183281。法定代表人王承碧。原审被告沈韬,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曾伟因与被上诉人雷体伏、原审被告成都名家生活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公司)、沈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庄声,被上诉人雷体伏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名家公司、沈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雷体伏与名家公司、沈韬、曾伟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雷体伏向名家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合同内容载明:二、2011年12月21日,雷体伏已安排放款30万元,根据名家公司要求,雷体伏将该款项划入沈韬、曾伟的个人账户,对此名家公司视为已经收款。2012年5月20日之前,雷体伏应当安排放款70万元,该款项直接划入名家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成都名家生活空间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账号:20×××82)。上述两笔共计1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自名家公司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算。三、在借款到期之前,名家公司应将上述款项归还雷体伏,不计利息。若到期不能归还,则可展期1年,按年息12%计算利息。若展期到期后,名家公司仍不能归还,则按年息30%计算罚息,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名家公司还款后,雷体伏应当向名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四、担保:沈韬、曾伟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二人夫妻关系有效存续,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均得到了二人的共同确认。为此,沈韬、曾伟向雷体伏提供担保如下: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沈韬、曾伟二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违约金等全部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五、若名家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则雷体伏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要求沈韬、曾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于2012年5月16日于四川省成都���青羊区签订。协议上有雷体伏签字,名家公司签章,沈韬、曾伟处签名为沈韬、曾伟。合同签订前2011年12月20日,雷体伏委托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给曾伟账户30万元,同日,曾伟、名家公司向雷体伏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雷体伏支付的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由雷体伏委托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有限公司代付,本公司已实际收到。此据”,落款为“收款人:曾伟借款人:成都名家生活空间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名家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2日,雷体伏再次委托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名家公司账户70万元,同日,名家公司向雷体伏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雷体伏支付的借款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由雷体伏委托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有限公司代付。本公司已实际收到。此据”,落款有名家公司签章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到期及展期一年到期后,因名家公司仍未予还款,雷体伏于2014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名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18万元(截止2014年4月1日起诉时的金额,起诉后的罚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本息、罚息付清之日止);2.沈韬、曾伟共同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担保债务;3.由名家公司、沈韬、曾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庭审中,沈韬申请对《借款担保协议》上“沈韬”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送检材料2012年5月16日��借款担保协议》丙方(签字)处的‘沈韬’签名检材字迹,与沈韬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组织质证,沈韬、雷体伏对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一审审理中,雷体伏明确利息主张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即12万元;罚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协议约定的年息30%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沈韬表示罚息主张过高,请求调减。原审法院认为,名家公司、曾伟向雷体伏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雷体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名家公司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雷体伏主张名家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及展期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展期期间利息以及雷体伏明确调整后的逾期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名家公司支付给雷体伏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曾伟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雷体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名家公司进行追偿。经鉴定《借款担保协议》上“沈韬”签名字迹与沈韬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沈韬并未作为保证人为名家公司向雷体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体伏既未举证证明沈韬与曾伟系夫妻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曾伟作为保证人将名家公司该笔借款用于与沈韬的共同家庭生活中,故对雷体伏主张要求��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名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体伏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曾伟对名家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雷体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名家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雷体伏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20元,由名家公司、曾伟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曾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雷体伏对曾伟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雷体伏以欺诈方式骗取了曾伟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因为之前双方约定的是由雷体伏开办的公司向名家公司投资,而非借款,因此,雷体伏主张的所谓借款和担保是不真实的,曾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雷体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名家公司、沈韬未发表答���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名家公司向雷体伏借款,曾伟担保,而且曾伟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虽然曾伟上诉称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但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且也无证据证明,故案涉100万元为雷体伏向名家公司出借的借款。曾伟称雷体伏以欺诈方式骗取其签字,也缺乏证据支撑。故曾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由上诉人曾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