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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温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温某、薛某甲通过网聊相识。××××年××月××日,温某、薛某甲在河南省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薛某乙。2013年3月2日,温某、薛某甲向开发商缴纳办证费370元、热力表费2280元、维修基金5380元、热力配套费3139元、天然气2500元、有线电视240元、办证费370元。2013年3月4日,温某、薛某甲与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绿地迪亚上郡2号楼1单元12层11203房,以薛某甲名义缴纳首付款共计102254元,其中温某出资10000元。交房后,由温某家人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27日,温某、薛某甲以薛某甲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购买迪亚上郡2号楼10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总价为20444元,使用期限至2073年11月28日止,由温某家人出资。2015年4月28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温某、薛某甲发放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凭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温某,共有权人为薛某甲。2015年1月19日,原审法院曾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不准温某、薛某甲离婚。现温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薛某乙由温某抚养,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庭审时,温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薛某甲承担2014年8月20日至今婚生子薛某乙的一半生活费10000元。另查明,温某、薛某甲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财产为绿地迪亚上郡2号楼1单元12层11203房和迪亚上郡2号楼10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涉案房产于2015年6月21日出现逾期还款。原审认为,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多方面予以考虑。温某、薛某甲通过网聊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冲突,致使温某、薛某甲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温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温某、薛某甲离婚。原审受理该案后,多次组织调解,温某、薛某甲均坚持离婚。原审认为,温某、薛某甲的感情基础已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温某要求与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温某、薛某甲在庭审中均要求对婚生子薛某乙的抚养权。婚生子薛某乙刚满两周岁,自2014年8月20日后由温某单独抚养,随温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温某具有稳定的收入,温某及其父母均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可以作为抚养权判定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于温某要求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孩子是两个家庭的纽带,鉴于温某、薛某甲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原审酌定薛某甲每周六下午五点至温某处将孩子接走,次日下午五点将孩子送回温某处,以培养父子感情。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以不超过月收入的30%为标准,薛某甲月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薛某甲按照月工资的25%予以支付,即每月500元。关于共同财产,温某、薛某甲婚后购买地下储藏室一间,薛某甲明确放弃该储藏室的使用权,该地下储藏室归温某所有已无异议。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关键在于迪亚上郡小区2号楼1单元12层11203房屋。该房产属于婚前由温某、薛某甲共同出资,婚后由温某、薛某甲共同偿还贷款,且该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双方共同签字,房产证的权属也显示为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温某、薛某甲对房屋总价认定不一致,且不同意采取竞价和评估方式对房产价格进行确定,为维护温某、薛某甲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温某、薛某甲购买的迪亚上郡2号楼10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薛某甲在庭审时明确放弃,原审法院将该地下室使用权判归温某所有。温某、薛某甲自2014年8月分居后,婚生子薛某乙由温某独立抚养,薛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愿意支付5000元以补偿温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温某与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由温某抚养,薛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薛某甲有权每周六下午五时至温某处将婚生子薛某乙接走,次日下午五点前将婚生子薛某乙送回温某处;四、婚后财产绿地迪亚上郡2号楼10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归温某所有;五、薛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某支付5000元用于补偿温某自2014年8月至今独立抚养婚生子薛某乙的经济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温某和薛某甲各负担150元。上诉人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薛某甲和温某婚前购买,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均是薛某甲父母初出资,温某仅出资一万元,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温某既无工作又无任何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薛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原审认定薛某甲自愿支付5000元以补偿温某的经济损失是属于断章取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薛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户名为薛某甲、秦香云(薛某甲母亲)、薛颖(薛某甲妹妹)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薛某甲的母亲及妹妹为薛某甲婚前购买房屋汇款共计十万元;2、八张机打交易明细小票、开户名为薛某甲的交易明细一张,证明薛某甲于婚前向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6163.8元,支付方式为直接在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小票与原审中提交的签约售房单相互对应,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薛某甲父母实际出资的;3、提交薛某甲、薛颖、秦香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系亲属关系。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显示薛某甲母亲秦香云及其妹妹薛颖于薛某甲和温某结婚前曾向薛某甲汇款,但不能证明其汇款是用于买房,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不显示收款方的账户,也无法证明收款方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中薛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基本信息不相符合,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某甲与温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且庭审中双方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劈裂,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购于薛某甲和温某结婚前,但其所有权证(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登记的房屋为薛某甲和温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签约算房单上显示买受人或客户名称为温某和薛某甲,且薛某甲也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故原审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鉴于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房屋总价认定不一致,且也不同意采取竞价或评估的方式对房产价格进行确定,原审为维护其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薛某甲上诉称原审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2周对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双方婚生子薛某乙自2014年8月双方分居后一直随温某生活,且孩子年龄较小,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原审判决薛某乙由温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薛某甲上诉称双方婚生子薛某乙应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薛某甲明确表示“我认可原告(温某)独自抚养小孩有一定的花费,但没有那么高,我认可1万元,我愿意承担5000元”,原审据此判决薛某甲支付5000元用于补偿自2014年8月至今独立抚养婚生子薛某乙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薛某甲上诉称原审作出该项判决属于断章取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