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志涛与王铁军、孙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涛,王铁军,孙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71号原告李志涛,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建筑工程学校教师,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松山区结核病防治所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孙国强,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结核病防治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志涛与被告王铁军、孙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储文,被告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涛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孙国强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铁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国强辩称,原告诉称的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国强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国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体现:“2015年6月3日,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国强为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3%”。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铁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该枚借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铁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铁军、孙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