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华、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理上有缺陷,经治疗未能治愈;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身体已经恢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将原告婚前的婚嫁保险金、原告因订婚、结婚所花费的三金、彩礼返还给被告;在结婚、订婚所收的叫钱共计65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