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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安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汤某,男,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安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年××月××日,二人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经介绍登记结婚。原告领着与前夫所生女儿韩某到被告处生活。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汤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原告领着与前夫所生女儿韩某到被告处生活。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9月,二人因琐事生气分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安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分居时间短暂,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雪莹仅举出证人韩生﹙37252619770401301x住东昌府区二府街46号,自称是原告哥哥﹚有关“安某领着女儿与汤某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一年半前,安某领着孩子到韩生处居住,不清楚二人分居原因。”及证人安改连﹙372526195610123024住冠县定远寨乡范王庄村自称是原告母亲﹚有关“安某领着女儿与汤某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一年半前,安某领着孩子到韩生处居住,不清楚二人分居原因。”的当庭证人证言,原告虽举出证据,但所举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