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粱益章与涂德田、陈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益章,涂德田,陈静波,殷全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88号原告粱益章,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涂德田,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南山二路永安。被告陈静波,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南山二路***号永安。第三人殷全安,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梁益章与被告涂德田、陈静波,第三人殷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益章、第三人殷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德田、陈静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益章诉称,被告涂德田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9月28日借款500000元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殷全安。请求判令:1、被告涂德田、陈静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算至2015年12月,共计17个月),借款本息合计134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涂德田、陈静波共同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算至2015年12月,共计17个月),借款本息合计67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涂德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和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属实。2、原告从未告知2011年9月28日借款500000元系第三人出借。答辩人并不认识第三人。3、答辩人会返还原告借款,与第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静波未作答辩。第三人殷全安述称,1、第三人于2011年9月开始以原告名义出借500000元给长汀商会会长被���涂德田。2、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均按月利率2%转付第三人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第三人殷全安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将500000元转存入被告涂德田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涂德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梁益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息以2分计算,即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1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涂德田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涂德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4日再向梁益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以2%计算,即于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涂德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梁益章以现金形式转付给第三人殷全安。嗣后,被告涂德田未付分文,而引发了本案的讼争。���查明,被告涂德田与被告陈静波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益章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各1份,本院调取的离婚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涂德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在案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涂德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4年8月起欠付利息,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涂德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的借款利息204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34000元,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17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中50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殷全安,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该事实。为减少讼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涂德田向第三人殷全安偿付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系涂德田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是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涂德田、陈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德田、陈静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益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涂德田、陈静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第三人殷全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由涂德田、陈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