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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黑润飞与被告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润飞,陈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48号原告黑润飞。被告陈迎春。原告黑润飞与被告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润飞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黑润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陈迎春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被告陈迎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迎春虽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迎春向原告黑润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黑润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陈迎春.2012年3月20号。利息清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迎春立据向原告黑润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迎春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陈迎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被告也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迎春一次性偿还原告黑润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陈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