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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月珍与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珍,沈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94号原告刘月珍,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沈爱英,女,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刘月珍与被告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珍诉称,被告沈爱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分别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前述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沈爱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算,1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沈爱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沈爱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5日,被告沈爱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前述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月珍与被告沈爱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爱英借款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间的无息不定期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沈爱英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爱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逾期计算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沈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月珍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刘月珍负担65元,由被告沈爱英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