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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保絮、宫元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保絮,宫元燕,邗江区旭发砂石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866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琴,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保絮。被告宫元燕。被告邗江区旭发砂石经营部,住所地在扬州市绿地生活广场3-1306。经营者赵保絮。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村镇银行)与被告赵保絮、宫元燕、邗江区旭发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旭发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絮、宫元燕、旭发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江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保絮、宫元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赵保絮、宫元燕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绿地商业生活广场3-1306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赵保絮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6日,被告旭发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赵保絮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保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保絮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007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宫元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赵保絮与被告宫元燕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保絮发放了28万元借款。但被告赵保絮却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保絮、宫元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3917.41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赵保絮、宫元燕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旭发经营部对被告赵保絮、宫元燕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邗江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被告赵保絮、宫元燕、旭发经营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保絮、宫元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赵保絮、宫元燕自愿以其所有的扬州市绿地商业生活广场3-1306室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指被告赵保絮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融资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原告与被告赵保絮、宫元燕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旭发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赵保絮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2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款项,则视同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最高额融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被告旭发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被告旭发经营部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保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保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不调整,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25.9%。借款实行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6月19日,被告宫元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被告赵保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被告赵保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保絮发放了28万元借款,被告赵保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00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发放后,被告赵保絮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38.85元,于2015年12月21日自动扣除利息0.05元,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利息1000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本金28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计1391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保絮、宫元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赵保絮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保絮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赵保絮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均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保絮、宫元燕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绿地商业生活广场3-1306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赵保絮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赵保絮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宫元燕通过《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讼争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旭发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本案讼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保絮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旭发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絮、宫元燕、旭发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絮、宫元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13917.41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若被告赵保絮、宫元燕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赵保絮、宫元燕所有的位于扬州市绿地商业生活广场3-1306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邗江区旭发砂石经营部对被告赵保絮、宫元燕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赵保絮、宫元燕、邗江区旭发砂石经营部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