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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胤与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68号原告王胤,男,汉族,中储粮大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宁,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原告王胤与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胤,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宁、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胤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洲园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19094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则根据逾期期限,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曾与被告在贵院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进行过诉讼,贵院于2015年下发(2015)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支持的违约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计730日,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然持续至2015年5月16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3日截止2015年5月17日为55378元。(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过高,虽经二审法院判决,但认为违约金的标准仍然过高,应当以同地段房屋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标准。案件上述期间因为违约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双方未经交房,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案涉诉讼期间违约责任。被告对此逾期交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在被告通知的期限交付房屋,我们保留按照合同追究其相应的权利。计算有误,期限应当计算到被告通知其交房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因为该案原告之前已经诉过,但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未参加庭审,被贵院按照撤诉处理。因此本案不应另行起诉,法院也不应当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洲园房屋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4.22㎡,单价12640元/㎡,总价款1190941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2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金,标准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付齐购房款1190941元。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未兑现交房承诺。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按日万分之1.2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计104326元。被告向原告邮寄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办理入住。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入住案涉房屋。大连鼎泰昌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昌隆房估字(2014)8A13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被告开发的“香水湾”项目中95平方米户型房屋租赁价格为2800元/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通知书、楼宇交接书、(2015)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入住通知书、邮寄单、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承诺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提出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该抗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房屋逾期交付期间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考量。结合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2800元/月进行调整,并上调30%计算违约金来看,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以已付房屋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调整违约金以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1.2为宜。关于本案违约期间的计算,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入住,故被告的违约行为至2015年5月12日终止,违约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150日。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1190941元的日万分之1.2标准支付原告此期间的逾期交付违约金21436.9元(1190941元×万分之1.2/日×150日)。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因违约责任的纠纷不能作为被告逾期交房免责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主张其逾期交房并非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胤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2143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王胤负担459元,由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词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