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与赵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赵某,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64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中段百合新城*座*楼大厅。法定代表人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仉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河国际C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赵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丁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诉被告赵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以下简称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日,月利率为8.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的电子系统自动从被告赵某账户扣收本金268.22元,剩余本金49731.78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731.78元,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928.86元,本息合计50660.64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银山支行签订富民一卡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日,月利率8.5‰。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银山支行向赵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1.78元及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928.86元,本息合计50660.64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丁某偿还借款本金49731.78元,利息928.86元,本息合计50660.64元,并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山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赵某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上浮30%,即11.33‰,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丁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原告银山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赵某一人,故原告其要求被告丁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借款本金49731.78元,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928.86元,本息合计50660.64元,并按照月利率11.33‰继续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财产保全费527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二O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