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国中与姚辉军、丁久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中,姚辉军,丁久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56号原告:李国中。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辉军。被告:丁久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新。委托代理人:张杨。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原告李国中与被告姚辉军、丁久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中及委托代理人田耕,姚辉军,丁久成,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杜成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中诉称:2015年4月7日19时40分至50分许,其乘坐姚辉军驾驶的无号牌银灰色捷达轿车行至公主岭市长郑公路十屋农场梁朝军门前处时,与丁久成驾驶的京*****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致其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京*****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0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2天)、误工费19722.12元(98.12元/天×事发至鉴定日共201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9万元,合计163226.54元。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由姚辉军、丁久成付连带赔偿责任。姚辉军辩称:对本次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均属实,但其与丁久成已达成协议。对李国中提交证据并无异议。丁久成辩称:对本次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均属实,李国中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对李国中提交证据并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丁久成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事实部分及双方责任交警部门未查清,交警卷宗仅确定事故基本情况,未确定过错方及事故发生事实;李国中未提交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律师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提交相应证据;护理费过高,每天60元较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较合理;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40分至50分许,李国中乘坐姚辉军驾驶的无号牌银灰色捷达轿车行至公主岭市长郑公路十屋农场梁朝军门前处时,与丁久成驾驶的京*****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致李国中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各方均未及时报警,故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京*****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7日22时许,李国中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天,一级护理,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至少卧床2-3月等。2015年4月12日,李国中入吉林国文医院救治,住院2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个月内禁止坐卧位超过90度、一个月复查一次骨盆片等;支出医药费65053.78元。2015年6月15日,李国中在吉林国文医院支出CT检查费480元;2015年7月31日,在吉林国文医院支出检查费48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6013.78元。李国中此前曾单独起诉姚辉军后自愿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四平市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0月14日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国中左下肢功能丧失约23%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无护理依赖、骨折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1.9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交警卷宗(询问笔录、照片等)、病案及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手机查询交强险照片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辉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李国中与丁久成驾驶机动车相撞,致李国中受伤,因各方均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致事故责任��小难以确定,故对李国中的损害,在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后不足部分,姚辉军、丁久成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李国中作为成年人,明知姚辉军的机动车无号牌仍乘坐,且未在事故时保护现场、报警,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酌情减轻姚辉军、丁久成责任合计10%;姚辉军、丁久成各承担45%责任,且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李国中各项损失为145119.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66013.78元,有住院病案证实,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1.9万元,以鉴定意见书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吉林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31天。4、护理费12283.88元,据住院病案,李国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2天,但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90日,无护理依赖,考虑李国中伤情,结合“至少卧床2-3月”、“全休一���月、2个月内禁止坐卧位超过90度”等医嘱,护理费计为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天×9天×2人+124.08元/天×(90天-9天)×1人。5、误工费17661.6元,吉林省2014年度农民平均工资98.12元/天×误工时限180天。6、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吉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李国中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8、交通费500元,考虑住院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国中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中57005.72元(145119.5元-66013.78元-1.9万元-3100元);不足部分,由姚辉军、丁久成各依法赔偿李国中38256.2元[(145119.5元-57005.72元-1万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7005.72元,合计67005.72元;被告姚辉军、丁久成各自分别赔偿原告李国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8256.2元,姚辉军、丁久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姚辉军负担801元,被告丁久成负担801元,李国中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