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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安银针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银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65号原告安银针,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李全营,组长。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银针诉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庙后安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银针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庙后安村一组的负责人李全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银针诉称:1988年,原告和庙后安村一组村民李振华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丈夫李振华于1994年因车祸不幸身亡,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方,人、地、粮食补贴被告均已发放给原告。2012年村组的土地全部租出去后,自2013年至今,被告以原告已改嫁为借口停发人头款共计41213.96元。原告与儿子儿媳同住一室,原告的儿子及儿媳的人口地款已全部发放,却不给原告发人头款,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且以后在发放人头款等款项时,应如数发放给原告。被告庙后安村一组辩称:原告安银针的丈夫李振华于1994年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已于1997年11月21日与新郑市薛店镇薛集村村民马现周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其户口仍在被告处,但是原告安银针并不在本村组居住。原告的户口没有迁走不是因为客观原因,而完全是由于其本人主观原因所致。由于原告既没有在本村组居住,也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因此在2012年本组调整土地期间,经本组代表讨论决定收回原告名下的土地。此时原告已经不是庙后安村一组的成员,当然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银针与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第一村民组村民李振华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李振华于1995年因车祸死亡,原告与二子女相依为命艰难度日。1996年,原告为赡养父母与新郑市薛店镇薛集村村民马现周招婿结婚,婚后与父母在庙后安村三组共同生活,但原告母子三人在庙后安村一组的承包土地仍由原告耕种,粮食补贴由相关部门支付至原告安银针的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港区支行00×××89帐户。随着子女逐渐成年,原告之女出嫁后将户籍迁出,其子娶妻后将户籍迁入。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改造建设期间,被告庙后安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出租流转。自2013年4月后,该组分数次按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共计41213.96元。其中2013年分“南水北调”征地土地补偿费人均2800元,2013年分上半年土地租金人均1350元,2013年分场地和荒地土地补偿费人均1520元,2014年7月分2013年下半年土地租金人均1260元,2014年分上半年土地租金人均1270元、下半年土地租金人均1176.8元,2014年分河地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款项等人均分别130元、198元、279.16元,2015年8月分航兴路占地土地补偿费人均30000元,2015年10月分土地租金人均1130元,该组另于2015年12月向本组村民派发现金人均100元。该组向村民所发款项均以户为单位发放,所有款项以现金支票、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发放。原告应参与分款的家庭成员共三人,除其子李江涛、媳吴冬雪应分款项已及时足额支付外,原告应分得的款项被告以原告已再婚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在以后发放人均集体收益时如数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银针的账号为00×××89的粮补本活期存折一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庙后安村一组提交的本村村民代表10月29日出的证明一份、村委10月27日证明一份、原告于马现周婚姻登记一份、8月16日村民组会议一份、关于原告及李书枝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意见征集、本组情况类同情况说明、“三资办”出具的资金分配方案两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安银针与被告庙后安村一组村民李振华在三十年前结婚后嫁至该组,并将户籍迁至该组,且相继生育子女二人。在该组生活、劳动,在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前,原告与家庭成员共同耕种家庭承包土地,缴纳农业税,负担乡统筹、村提留。即使是在其夫李振华死亡、原告与他人再婚后,也未将户籍从被告处迁出,仍然继续耕种承包地,履行村民义务,并以此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在国家减免农业税后按政策根据其承包的土地面积领取种粮补贴,是该村的村民,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有权主张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归被告庙后安村一组集体所有,该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相关的补偿费用收益归该组全体村民所有。原告作为该组的集体成员之一有权按照分配方案平等分得其中的一份,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分发的土地补偿费、土地租金等款项4121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后分配事项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分配并发生纠纷时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村村民再婚后不应分得集体收益的理由与国家法律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第一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银针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1213.96元;二、驳回原告安银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第一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