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军亮与李常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亮,李常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军亮,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书,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男,1962年2月5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李军亮诉被告李常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原告在被告榆次工地打工。2014年5月16日上午因架杆断裂,致使原告从架上跌落,造成原告右距骨骨折,在榆次治疗5天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月30日出院,后一直在家康复。2015年3月,原告请求河顺社会法庭调解。河顺司法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的右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架杆断裂,造成原告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合计69463.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5月初,原、被告等人在山西榆次给人建楼房中,也是诉称的打老虎班,当时讲好的被告每块砖抽5分钱,其他被告都不管,挣多挣少由他们分。被告只是出于好心给原告等人介绍活干,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具有辨别好坏、对错,负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他的安全依法不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就是抽几分钱。凭心而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000余元,已尽了力所能及的仁义之事。做人应诚实信用,做事应公平正义。望法院支持被告的合法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李常书在山西省承揽民房施工,因施工过程中缺少人手,被告和孙松旺联系,被告称自己处有活儿但缺人手,原告就和孙松旺等八个人一起找到被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在施工中,房主给被告结算是按是每垒一块砖0.22元,计件工资。被告给原告及其他人结算是按每垒一块砖0.17元。在施工中的施工设备及劳动工具均是由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做活过程中,由于架杆折断致使原告从架上跌落摔伤,造成原告右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5月30日,被告将原告送回林州,继续在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申请,2015年11月2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军亮因外伤致右距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产生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误工费302天×25402元∕年÷365天=21017.5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护理费45天×28472元∕年÷365天=351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0元∕年×19年×10%÷2=894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各项合计58345.18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曾给付原告3500元;原告的长子李政涛,2004年2月28日生,次子李政委,2009年9月14日生;2015年5月22日,原告开始去太原打工,负责看大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李政涛及李政委户口页各一张、鉴定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赔偿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民房施工过程中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在施工活动中对原告进行指示、管理,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原告工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受伤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亮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3176.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