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阳谷电力电缆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阳谷电力电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谷电力电缆厂,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马立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阳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阳谷电缆厂与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马修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2014)阳诉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马修飞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9月4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阳谷电缆厂电缆款667787.18元及违约金,马修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马修飞承担。2015年4月20日,阳谷电缆厂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4年12月25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据(2014)阳诉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马修飞在原告青岛民生银行开立的62×××12账户内的存款50万元。另查,2014年6月25日,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民生银行递交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载明: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申请青岛民生银行与其签订编号为12×××08的银行承兑协议、审核本申请书及所附《汇票承兑清单》。《汇票承兑清单》共10张,10张汇票均显示开户行为:青岛民生银行,账号为:90×××86,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25日,到期日:2014年12月25日,收款人:黄岛区众日辉五金建材商行。该申请书第2条承兑担保112.4记载:由质押人马修飞与青岛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27092014003108的《担保合同》,并载明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账户为:50×××51。青岛民生银行同意了该申请。同日,马修飞(乙方)与青岛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编号为27×××08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第1条记载: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08的《银承协议》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第3条记载: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或保证金账户(特户)质押清单(马修飞50×××51账号的内6个月的定期存款50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原告称其为马修飞开立了账号为50×××51的保证金账户,马修飞存入该账户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原告青岛民生银行提交的该行内部业务联系单及个人账户对账单、业务流程显示,马修飞开立的账号为50×××51的个人保证金账户系开立在马修飞在原告青岛民生银行开立的62×××12账户内,且在“业务流程”的“业务提示”第4项中载明“个人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客户的民生借记卡项下。青岛民生银行于2014年6月25日为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兑付汇票总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青岛民生银行垫付款项本金、利息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兑申请人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承兑银行青岛民生银行所出《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2、承兑申请人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兑银行青岛民生银行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3、质押人马修飞与担保权人青岛民生银行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4、银行承兑汇票10份及相应的托收凭证;5、内部业务联系单及个人账户对账单、业务流程;6、阳谷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查封的马修飞62×××12账户中的50万元是否系马修飞为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商业汇票承兑业务而向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做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金钱做为特殊动产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法律依据。保证金是金钱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金钱质押的特定化,首先要求账户本身的特定化。《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承兑保证金应以定期的形式存于银行专用账户,应设立专门的特定账户,由银行管理。原告提交2014年6月25日,青岛世纪华润审贸有限公司递交汇票承兑申请书、马修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7×××08的《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内部业务联系单,拟证明马修飞为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向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是50×××00O017454175l,该账号内的6个月的定期存款50万元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虽原告称该50×××51账号系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但其开设在活期账户62×××12(一般账户)项下,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特定账户,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亦未能提交设立的相应法律依据,故不能认为本院冻结的马修飞62263222702505O12账户中存款50万元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冻结,对原告要求对该款解除冻结的诉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马修飞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62×××12)中的保证金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l2月25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以(2014)阳诉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冻结马修飞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62×××12)中的保证金存款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向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阳谷县人民法院以(2015)阳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对此又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阳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账户(账号:62×××12)系马修飞为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向上诉人提供的承兑保证金账户,作为上诉人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上诉人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享有质押权。虽《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约定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是50×××51,但根据上诉人的《内部业务联系单》显示,该保证金账户(账号:50×××51)系在马修飞个人卡62×××12内开立的定期保证金账户。阳谷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2014)阳诉保字第437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也明确注明:账号61×××12定期保证金500000.00。即阳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账户(账号:62×××12)中的存款50万元实际是马修飞存入其个人卡即阳谷县人民法院查封账户(账号:62×××12)内开立的定期保证金账户(账号:50×××51)的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于马修飞在个人卡内即阳谷县人民法院查封账户(账号:62×××12)开立的定期保证金银行专用账户(账号:50×××5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银承保证金各项条件。上诉人己于2014年6月25日为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总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但该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诉人垫付款项本金、利息和罚息。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如果金融机构己对汇票承兑或者己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以及《担保合同》21.4的约定,上诉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间是2015年5月5日。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是排除执行异议。马修民系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涉案5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质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青岛世纪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给上诉人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上诉人与质押人马修飞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明确载明保证金账户为50×××51,并未提及账户62×××12。上诉人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专门机构,应严格按照约定专门设立一个保证金账户,其将保证金账户设立在另一个账户62×××12内,形成一笔存款存于两个账户内,一审据此认定该款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审判长 郭召勇审判员 赵玉岚审判员 苏子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