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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楠萍、朱官超与朱官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官祥,胡红芹,丁楠萍,朱官超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官祥。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红芹(朱官祥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官超(曾用名朱官操)。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丁楠萍(朱官超之妻)。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官祥、胡红芹因被上诉人朱官超、原审原告丁楠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城区村(居)民(五乡镇范围内)《建设工程申请表》记载,申请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现家庭常住人口情况为申请人朱官祥、弟朱官超、妻姜红艳、姐朱红云;建筑理由为兄弟分居、无住房。申请内容为新建砖混���构主房长12米、宽7.8米、2层、檐高6.2米、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厨房长3.2米、宽4米、1层、檐高3.2米、建筑面积12.8平方米……1998年6月15日,相关部门相关人员在该申请表中签署:“同意新建,请发证。”1998年5月21日,朱官祥与胡红芹登记结婚。1999年5月30日,盐城市城区新兴镇人民政府发放给朱官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900475;建设位置:盐城市城区新兴镇西袁村一组;主房、厨房的建设规模同前述《建设工程申请表》的申请内容。1999年,唐龙根据朱官超、朱官祥之父朱某的要求,在朱官祥获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土地上包工砌建房屋,房屋结构为楼上楼下各三间,并设两个楼梯口。砌建房屋建筑材料由唐龙联系,朱某出资购买;砌建房屋的报酬由朱官超、朱官祥分担。2009年11月12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袁河村一组宗地初始登记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朱官祥、朱官超,共有使用权情况为该宗地由朱官祥和朱官超共同使用,地籍号为112-111-0021,宗地面积为146m2。2000年5月10日,朱官超与丁楠萍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朱官祥盐国用(2014)第612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在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河村一组,使用权面积为146.1㎡。2014年11月6日,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颁发给朱官祥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胡红芹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为2层,建筑面积为200㎡,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均为市区袁河村一组127号。附记均为共同共有:朱官祥、胡红芹。2015年7月13日,朱官超、丁楠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建成后,朱某夫妇将房屋分给朱官祥、朱官超。嗣后,朱官祥与胡红芹、朱官超与丁楠萍分户居住在该房屋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申请表》记载建筑理由为朱官祥与朱官超兄弟分居、无住房;实际建房时,由朱官祥、朱官超的父母出资购买建筑材料,由朱官祥、朱官超分摊建房的劳务报酬;房屋建成后,朱官祥、朱官超的父母将房屋分给朱官祥、朱官超分户居住。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案涉房屋系朱官祥、朱官超共同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被登记为朱官祥、胡红芹共同共有。经审查,胡红芹未参与案涉房屋的建设,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丁楠萍也未参与案涉房屋的建设,也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原审法院对朱官超要求确认朱官祥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丁楠萍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河村一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900475)的房屋为朱官超与朱官祥共同共有;二、驳回丁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朱官超、丁楠萍负担20元,朱官祥负担20元。上诉人朱官祥、胡红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案涉房产出资人及权利人未查清,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房屋原始取得的权利人。事实上,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人朱官超对案涉房屋未出资。对此,被上诉人的证人朱某证词已经证实。(2)上诉人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逐级向各级行政部门取得用地、规划、施工许可后,自筹资金自建房屋。因此,上诉人享有合法完整的房屋所有权,与被上诉人无涉。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退一步讲,即便案涉房屋室朱某、姚某夫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但房屋建成后登记在上诉人夫妇名下,就应当视为朱某夫妇对上诉人朱官祥夫妇的一种赠与行为,且完成了赠与财产的交付。(3)《建设工程申请表》记载的全部内容足以证实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朱官超系房屋的共有人错误。(4)争议房屋系两上诉人婚后建造,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胡红芹应当是唯一合法的案涉房屋共有人,且是原始取得人。2.���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朱官超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被上诉人及其证人朱某、姚某陈述,案涉房屋是由朱某出资建造,反证被上诉人并非是案涉房屋原始取得权利人。故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审法院以行政机关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房产共有人的判决依据,显属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房屋是由证人朱某夫妇出资建造,另一方面又作出与其相反的错误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朱官超系原始取得案涉房屋存在明显的论理逻辑混乱。(4)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采信未到庭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5)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官超、原审原告丁楠萍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官祥、胡红芹提交下列证据:一、书证四份: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朱官祥系户主,朱官超系作为家庭成员挂在朱官祥的户口上;2.阜宁县陈良镇三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官祥与朱官超的父亲朱某在陈良镇三烈村四组有一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朱某仅有朱官祥、朱官超两个儿子,因而只能有两处宅基地。如案涉房屋属于朱官祥、朱官超两人共同共有,这显然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只能属于朱官祥所有;3.上诉人代理人对沈金祥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案涉房屋当时在审批宅基地时,就是由本组当时的组长沈金祥及当时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刘某经办,足以证实审批时就是批给上诉人的;4.付款凭证,证明当时负责建房的唐龙收到上诉人付款的收条,证明该房屋是由上诉人朱官祥出资建造的。二、证人张某、刘某、钱某、仇某的出庭证言:1.证人张某系上诉人胡红芹的母亲,其称在案涉房屋建设时,证人张某家庭也出资了1万多元,系因为其家庭未索要胡红芹的结婚彩礼抵充建出资。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夫妇仅住了一段时间,后因为在街上买了房子,就搬走了。其并称:“朱官超又买车又买房,要那么多房子干嘛?”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朱官祥家的建房申请表系该证人在1996年审批的,审批理由是“兄弟分居”。至于实际由谁居住,其称不清楚,因证人在房屋盖好后离开了村里,而到镇上��作;3.证人钱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朱官祥与胡红芹的婚姻介绍人。介绍双方缔结婚姻的前提条件系朱官祥必须有婚房;4.证人仇某出庭作证称:“我的宅基地是被兄弟俩的姑父调给他们盖房子的,但是具体给谁盖房子,我不清楚。”对上诉人朱官祥、胡红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朱官超、原审原告丁楠萍质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官祥与朱官超均同时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迁移至争议房屋所在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很明确房屋产权证为朱某所有,而不是被上诉人朱官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如果确实是沈金祥的笔录,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沈金祥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应当以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果确实系唐龙所书写,但唐龙在公证处陈述的是“工资是由两个儿子支付的11000元”,盖房屋的工钱远不止上诉人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所称的1000元。二、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说话前后矛盾;证人刘某的证言反映的情况系以朱官祥名义办理的,这是事实;证人钱某的证言没有反映什么情况;证人仇某的证言在公证处有调查笔录。上诉人朱官祥、胡红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前面三个证人的证词没有异议,但第四位证人仇某的证言与公证处的调查笔录有出入。上诉人的姑父负责协调,该宅基地是协调给上诉人朱官祥盖房子的。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1.上诉人朱官祥户籍登记信息虽然显示其出生于1976年8月10日,但实际出生于1973年8月10日,其系被上诉人朱官超的哥哥。2.上诉人朱官祥与被上诉人朱官超的户籍均���1992年8月30日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跃进居委会迁移至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河村一组177号争议房屋处。3.2015年5月4日,上诉人朱官祥在一审谈话笔录中述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本案所涉房产是我一人的,要分所有的房产一起分(朱官超、朱某、朱官祥三人的财产加起来一起分)。本案所涉房产,我要求本案原告立即搬出。因为是我借给原告居住的,我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凭。我也出资,朱官超及我父亲也出资的;朱官超(另)有一辆大客车。”4.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朱官祥与被上诉人朱官超之父母朱某、姚某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河村委会”)出具报告一份,载明:“袁河村委会:我们于1999年在贵村建造三上三下的房产,建造此房大部分款项为我们夫妻出资,并由我们请人施工。由于我们夫妻户口不在贵村,后以朱官祥的名义办理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朱官超和朱官祥双方家庭一直居住此处,且分开居住;另二个家庭水、电、饮食都是分开的;位于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河村一组我们夫妻出资所建的房产应为朱官超和朱官祥共有财产。现我们特向贵村报告上述情况。”在该报告中,袁河村委会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确认。5.2015年8月25日,袁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官超和朱官祥双方于1999年在父亲朱某支持下,建造了位于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河村一组的房产,建造此房大部分款项为朱某出资并由朱某请人施工,且三方口头约定以朱官祥的名义办理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朱官超和朱官祥双方家庭一直居住此处,且分开居住;另二个家庭水、电、饮食都是分开的;位于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河村一���朱某所出资所建的房产为朱官超和朱官祥共有财产。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6.一审庭审中,朱官祥、朱官超之父朱某出庭述称(摘要):“我生了两子一女,我为两子在盐城建房,我们夫妻俩花3000多元买仇老爹爹(仇某)一块地。因为我在盐城人不熟,就请瓦工唐龙为我备材料,材料钱全是我们夫妻出的,大约13万元。在建房前必须先拿建房手续,因为我是阜宁人,两个儿子户口在盐城,我不好申请手续。我和他们商量用朱官祥的名义拿的手续,准备让兄弟俩共同申请,但人家说只能用一户名义,所以就用朱官祥的名义办理手续。房子建成后,我们经济不高,拿了朱官超1万多。结束后,我还欠8万多,是我们夫妻还的;工钱11000元,我要求兄弟俩各承担5500元,但朱官祥只给了4500元。我建房的打算是兄弟俩将来分开住,一人一半,两个门,水、电两���分开,户口簿也是两户分开。建房结束后下半年,二儿子(指朱官超)就到新房结婚;大儿子(指朱官祥)是同年搬进去的,他们已经结婚了。搬进去后,两家是分开过的;装潢是分开装的,大儿子是自己装的,二儿子也是自己装的,其岳父帮忙的。拿了朱官超1万多没有还,因为是儿子的钱。房子建成后一段时间,土管所还是房产局到西袁村就问朱官祥房子怎么有两个门的,朱官祥说西边是朱官超的。去年,朱官祥没有通过父母和弟兄就一个人私自将建房手续换成房产证,并加上第三人的名字。当时约定以朱官祥的名义申请建房手续,当初没有料到今天这个地步,就没有写书面协议。”7.一审庭审中,朱官祥、朱官超之母姚某出庭述称(摘要):“房子是我们夫妻出资砌的,给两个儿子的。为了小儿子(指朱官超)要结婚,因为对方说没房子不让结婚,后来就借钱把房子砌起来的。房子盖好后,小儿子就结婚了。房子是请唐龙师傅购材料的,因为我们是阜宁人对盐城不熟悉,花了13、14万,家里只有几万元。就借的钱,楼板是欠的人家货。房子盖好后,土管所到西袁(村)来,问你家怎么有两个门的。大儿子(指朱官祥)说,西边是老三(指朱官超)的。两个儿子都是我亲生的,希望他们离开阜宁农村到盐城成家立业。当时人家来要债,我没有办法,就哭到三儿子(指朱官超)那,朱官超凑了1万多元给我,后来这个钱一直没还。当时小儿子小,没有协议。后来要补签协议,大儿子不同意。”8.一审庭审中,朱官祥、朱官超之姐朱红云(1970年出生)出庭述称(摘要):“当时两个弟弟要结婚,父母出资给他们砌房子。造的房子是一分二的,楼梯、门口都是分开的,是给两家分开过日子的。因我父亲是阜宁人,不好办手续。当时想用两个人的名义共同办理的,但不好用,就用朱官祥的名义办理的。我父母砌房是为了给两个儿子各半所有的。”9.二审庭审中,朱官祥提供的由“唐龙”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今付到朱冠(官)祥人民币1000元整,¥1000元。今付人唐龙,2000年2月2日。”10.在建设争议房屋时,朱官祥、朱官超之姑父即居住在当地。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由双方的姑父与二审中朱官祥的证人仇某进行调换取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朱官超与朱官祥共同共有案涉房屋有无事实依据;2.本案如何适用法律。一、关于朱官超与朱官祥共同共有案涉房屋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系由朱官超与朱官祥共同共有。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建设工程申请表》记载建筑事由为朱官祥与朱��超“兄弟分居”、“无住房”。客观上,朱官祥与朱官超在申请建房时均没有住房,此应系建筑争议房屋的根本原因;2.实际建房时,建房资金主要来自于双方的父母朱某、姚某,朱官祥与朱官超仅分别承担了建房的部分劳务报酬。该节由双方父母出资建房的事实,有朱官祥与朱官超的父母朱某、姚某与其姐姐朱红云的出庭证词及房屋所在地袁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证实,且也得到了朱官祥本人2015年5月4日在一审审理期间的谈话笔录内容佐证;3.房屋建筑成本十几万元中,朱官祥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仅提供其向施工人员唐龙支付劳务报酬1000元的凭据,但并未提供支付建房主要资金的证据;4.争议房屋建设时,按照两家独立门户进行建筑施工,且水、电费用支出亦由朱官祥、朱官超单独设立户头各自承担;5.房屋建成后,双方的父母朱某、姚某将争议房屋分别交付给朱官祥、朱官超两户单独居住、使用;6.入住房屋后,朱官祥与朱官超分别对所入住空间进行装潢、使用多年,彼此无涉。因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朱官祥、朱官超共同共有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朱官祥、胡红芹主张该房屋系其单独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官超主张其与上诉人朱官祥共同共有案涉房屋,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案涉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该房屋由上诉人朱官祥与上诉人胡红芹共同共有,应当认定案涉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确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朱官祥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共有利益中,此是否涉及上诉人胡红芹的利益,该争议与本案无涉,由两上诉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官祥、胡红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