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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常林与王华伟、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林,王华伟,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孙常林,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伟,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华文,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胡子连,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常林诉被告王华伟、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鑫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王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文、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林诉称,2015年9月19日9时10分,被告王华伟驾驶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孟寨村路段时,挂住停在路边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孙常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本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华伟、临泉鑫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023.90元、护理费46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6670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孙常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19日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伟负主要责任。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第四组:维修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情况。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王华伟辩称,1、赔偿数额应按照河南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交通费1000元需在合理时间合理区间内凭票计算,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请人民法院酌情判决。2、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3、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4、被告王华伟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华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华伟具有民事诉讼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华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华伟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华伟于2015年9月25日经交警队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王华伟之后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但没有收据。被告临泉鑫发公司辩称,1、临泉鑫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因被告临泉鑫发公司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承运受益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肇事车车主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其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要求。被告临泉鑫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鑫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临泉鑫发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仅在被告临泉鑫发公司入户登记,临泉鑫发公司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营运的收益人,该协议第5条第5款明确约定,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间接损失费。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华伟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时间,无法证明是在合理时间、合理区间内产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临泉鑫发公司对原告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有异议,根据该查询单,第二被告仅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应提供正式的车辆修理税务票据,对该项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对两张门诊票据,原告应提供该门诊票据产生和检查的具体项目及门诊病历,以证明该两份门诊票据的产生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票据实际金额为准;车辆维修收据,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该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19天,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孙常林对被告王华伟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王华伟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临泉鑫发公司、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华伟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常林对被告临泉鑫发公司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从挂靠协议可以看出王华伟的车辆挂靠到被告临泉鑫发公司,且被告临泉鑫发公司收取的有管理费,享有运行利益,挂靠经营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王见伟与临泉鑫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他们内部有效,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华伟对被告临泉鑫发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基本一致,挂靠单位临泉鑫发公司应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协议约定不能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临泉鑫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9时10分,被告王华伟驾驶皖K×××××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孟寨村西路段时,挂住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致使坐车人孙常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王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常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0018.27元,住院期间购置腰椎固定支具支付18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后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孙常林为城镇居民,在沈丘县周营乡人民大药房上班。被告王华伟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泉鑫发公司。该车辆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0时至2016年5月20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孙常林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30元。被告王华伟在原告孙常林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华伟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与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孙常林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中,原告孙常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华伟是被告临泉鑫发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其行为后果应由车主被告临泉鑫发公司承担。被告临泉鑫发公司赔偿后可向实际车主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为22148.27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4391.45元,原告九级伤残,24391.45元×20年×20%=97565.8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计款应为10023.90元(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4391.45元,24391.45元÷365天×150天=10024.50元,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标准)。5、护理费468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28472元÷365天×90天=46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21天计)。7、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期限90天计)。原告请求的误营养费数额超过了上述计算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住院天数和乘车区间,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06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维修配件清单,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48647.97元。由于被告王华伟驾驶的被告临泉鑫发公司所有的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临泉鑫发公司作为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皖K×××××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34.2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医疗费12148.27元、误工费75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647.97元。原告应承担30%,计款8594.40元,被告承担70%,20053.57元。扣除被告王华伟垫付的4000元,被告临泉鑫发公司应赔偿原告1605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常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34.2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常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53.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志军审判员  米学敏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