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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天一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赔付其保险金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22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峰,被上诉人商丘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商丘天一公司所属的豫N642**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保险人为商丘天一公司。2013年l1月3日19时30分左右商丘天一公司的司机刘静友驾驶该车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公路新安村路段时与王江红驾驶的皖K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举(1996年8月15日出生)死亡,王江红(1977年9月9日出生)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青受伤。发生事故后刘静友驾驶该车辆驶离现场,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对现场勘验,确认上述事实的发生,认定商丘天一公司的司机刘静友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江红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减轻刘静友的刑事责任,商丘天一公司以刘静友的名义与李举家属协商,在南浔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2013)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商丘天一公司共计向李举家属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因伤者王江红需要就医治疗,王江红家属从商丘天一公司交给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中支取医疗费等赔偿款255000元。王江红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13523.6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李举、王江红为非农家庭户口。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商丘天一公司作为该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商丘天一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商丘天一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商丘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受害人李举、王江红的损失为:1、李举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0.5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合计361083.5元。2、王江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3523.63元,营养费360元(10元/天×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住院36天)、误工费6300元[50元/天×住院(36天+90天)]、护理费3407.67元(34550元/年÷365天×住院36天),合计224671.3元。以上共计585754.8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丘天一公司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465754.8元(585754.8元-120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商丘天一公司326028.36元(465754.8元×70%),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共计赔付商丘天一公司保险金446028.36元。商丘天一公司诉讼请求超出446028.3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对投保人、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赔偿商丘天一公司保险金446028.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商丘天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商丘天一公司负担80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免责保险条款均用黑体加粗字体向被上诉人提示仔细阅读,投保人表示对该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上诉人已对此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涉案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刘静友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承担的326028.36元部分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商丘天一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刘静友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肇事逃逸而是驶离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未将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驾驶员刘静友是否存在驾车逃逸情形,上诉人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果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由于刘静友驾车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刘静友驶离现场,该次事故的发生不适用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并非逃离现场,该情形不符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离现场保险人免赔的约定,且保险条款中加黑字体较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单上作出了提示,涉案保险单有关提示内容系上诉人事先打印,并无投保人已知晓或确认已看到提示内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后果对投保人切实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司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上诉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