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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素琴、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素琴,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88号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步定、阚泽民,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素琴。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襄阳路七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士明。被告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河村孔二组。法定代表人管宝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管宝贵。被告田红。被告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韦登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韦登祥。委托代理人韦长富。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琴、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步定、阚泽民,被告韦登祥的委托代理人韦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琴、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素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素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陈素琴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素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之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任士明、管宝贵、田红、韦登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士明、管宝贵、田红、韦登祥同意为被告陈素琴的借款在主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之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素琴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被告陈素琴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素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要求被告陈素琴支付逾期利息702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3日),要求被告陈素琴按照年利率10.8%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陈素琴承担诉讼费。2、要求被告陈素琴、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对被告陈素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素琴关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陈素琴承担。2、2014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素琴的借款在主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之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3、2014年12月30日《自然人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任士明、管宝贵、田红、韦登祥同意为被告陈素琴的借款在主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之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4、2014年12月30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素琴于2014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年息7.2%、期限12个月,用途为还款。被告韦登祥辩称:原告与被告陈素琴的借贷关系以及韦登祥对其担保是成立的,但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原告诉状称是借款用于还款,是还谁的款,是如何把钱打给被告的不清楚。因此,韦登祥的担保责任不成立。被告韦登祥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素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士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管宝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田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素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按7.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陈素琴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素琴的借款在主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之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士明、管宝贵、田红、韦登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4份,合同约定:被告任士明、管宝贵、田红、韦登祥同意为被告陈素琴的借款在主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之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陈素琴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约定贷款利率年息7.2%、期限12个月,用途为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素琴、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任士明、管宝贵、田红、韦登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素琴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素琴在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素琴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素琴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对被告陈素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任士明、扬州良木家具有限公司、管宝贵、田红、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素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60元减半收取16630元,由被告陈素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