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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畅华、苏慧、苏小朋与张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畅华,苏慧,苏小朋,张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筑铁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苏畅华。申请执行人苏慧。申请执行人苏小朋。被执行人张春梅。关于苏畅华、苏慧、苏小朋申请执行张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依法执行本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春梅的婆婆张汉艳向本院作出担保,由其代张春梅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苏畅华、苏慧、苏小朋支付赔偿款50000元,余款109818.87元由其以及张春梅在三年内(截止2019年1月30日)付清,每半年支付18303.15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以及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作出的担保予以认可,各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6年1月27日,张汉艳向申请执行人苏畅华、苏慧、苏小朋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潮波代理审判员  谭华良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德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