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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94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商城县观庙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2月25日生儿子刘某乙,2009年元月22日生女儿刘某丙。自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后,就经常与异性交往,关系暧昧,为此两人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以来,被告竟连女儿的学费也一分不给,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现各自生活,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办案诉讼费。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商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你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乙支持原、被告离婚及债务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2日在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商城县观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25日生儿子刘某丁,现在外务工。2009年1月22日生女儿刘某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两间两层正屋、两间两层侧屋、两间一层门楼。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举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提起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既不参加诉讼,也不积极与原告沟通解决夫妻间的矛盾,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原有的生活环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赠与婚生儿子刘某乙,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苏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