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8号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的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且被告用拳脚打我。不仅如此,被告还不尽家庭义务,对我不管不顾,家中花销都由我一人承担。总之,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被告张某辩称,马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强烈反对离婚。我与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尽管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但彼此在相处阶段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与沟通,对双方之前的有关过往及各自的具体情况有了确实充分的了解,并不是草率结婚。马某在诉状中进行的叙述是对我的污蔑,婚后我全心全意尽到我作为一个丈夫所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对家庭尽职尽责,对妻子关怀备至。经济所得除用作自身基本开销外,皆如数留作家庭开销。至于说我对马某拳打脚踢,更是无稽之谈。对此只是双方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而发生的误解和误会。我与马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万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其进行殴打,提供照片。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提供原告马某起诉其前夫时的起诉状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法庭认为,因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人及造成该伤情的原因是否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之间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