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熊作秀与雷显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作秀,雷显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96号原告熊作秀,女,汉族,1962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显金,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责人朱晔飞。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作秀与被告雷显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雷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作秀诉称,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雷显金驾驶皖A号小客车在商城县城关镇温泉湖大道西津桥路段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万余元,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雷显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显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因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24.94元。原告熊作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户口性质。2、商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商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用药合理性。5、商城县中医院处方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7、被告雷显金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雷显金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雷显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资格情况。2、商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2342.21元全部由被告垫付。3、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餐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扣减。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如下:被告雷显金对原告熊作秀举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熊作秀对被告雷显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时41分,被告雷显金驾驶皖A号小客车沿商城县城关镇温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津桥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熊作秀撞倒,致使车辆损坏、原告熊作秀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显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作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中院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342.21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花费1200元。被告雷显金驾驶皖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雷显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15342.21元。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作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雷显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作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雷显金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雷显金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显金补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仅有53周岁,且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武汉市丽红商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其仍在从事劳动活动,后因交通事故离职,造成一定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的误工收入,其误工损失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其提供的商城县中医院处方笺,无主治医师签名,亦未加盖医院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6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本县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熊作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3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680.3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9360.66元(120天28472元/年÷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82526.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作秀76983.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9360.66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342.21元(医疗费123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10000元)的80%,即3473.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雷显金承担80%,即960元。三、被告雷显金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用15342.21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熊作秀负担416元,被告雷显金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