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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民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全明跃、徐华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全明跃,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民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刘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明跃,男,汉族。被告徐华娃,女,汉族。被告樊国强,男,汉族。被告魏莹豪。被告温景峰。被告单瑞宜,男,汉族。被告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景峰。被告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法定代表人魏莹豪。原告刘伟诉被告全明跃、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伟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朱小彦、被告全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全明跃、徐华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书面约定月息1.5%,由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华娃支付了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全明跃、徐华娃、担保人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签字的150万元借据一份;2、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全明跃、徐华娃签字的收据一份;3、2014年7月15日,被告魏莹豪、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4、2014年7月15日,被告温景峰、河南省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5、2014年7月15日,被告樊国强、单瑞宜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全明跃、徐华娃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约定利率1.5%,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张立强账户向被告徐华娃账户转账150万元的业务回单2页,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全明跃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是通过张立强借的这笔钱,当时不知道是原告刘伟的。另已付的高息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全明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8日,本院对被告温景峰、魏莹豪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全明跃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刘伟对魏莹豪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温景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字时是温景峰本人签的字盖的章,企业是否转手他人表示不清楚。由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且在工商局未查到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15日,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除外)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全明跃、徐华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伟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债务人借款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保证书均约定借款利息为1.5%。同日,原告刘伟将15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张立强的账户47×××20分两次转至被告徐华娃在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的62×××74账户中。转账后,由被告全明跃、徐华娃向原告刘伟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全明跃按月息4%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18万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原告刘伟在庭审中认可办理借款手续时是张立强出面办理,若以后出现同样的150万元条据作废。原告刘伟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八被告价值1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被告樊国强房权证号为10××54的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全明跃房权证号为02××93、10××48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全明跃、徐华娃向原告刘伟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上述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转账凭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全明跃、徐华娃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期间自债务人借款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现七被告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及被告全明跃均认可在办理借款时,为了规避高息,书面约定月利率1.5%,被告全明跃实际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该行为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合意变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主张返还或冲抵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全明跃在借款后三个月偿还的18万元中,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剩余4.5万元应冲抵本金,被告下欠本金为145.5万元,下欠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明跃、徐华娃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按月利率2%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按月利率2%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超出月利率1.5%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明跃、徐华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14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刘伟负担405元;被告全明跃、徐华娃负担22895元,被告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