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德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德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08号原告刘某,女,200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理人房学珍,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东宁镇。被告刘德柱,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原告刘某诉被告刘德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房学珍、被告刘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房学珍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丹与房学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已是初三学生,每月支出高昂的补课费及生活费,每月120元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因抚养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加至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是农村户口,没有工作,收入也不固定,被告身体不好,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家庭收入就是靠被告妻子外出打工维持。被告最多承担抚养费每年2500元。原告释称:被告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的母亲也是农村户口,也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原告读初三,成绩不好,需要补课,还有每月的生活费,被告说支付每年2500元太少了,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支出。原告的母亲房学珍与被告离婚后,又再婚,生育一女儿,现年3周岁,原告的母亲也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每月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房学珍与被告刘德柱于2004年10月11日经东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某与房学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刘某2002年2月15日出生,现年14周岁,系初三学生。被告刘德柱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由于原告已上初中教育费用有所增加,被告刘德柱原每月承担原告12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原告刘某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如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结合被告再婚后还有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2151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被告刘德柱每月承担原告刘丹抚养费538元,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法定代理人房学珍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刘某抚养费538元,至原告刘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德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