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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香诉被告李少成、田方武、王献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香,李少成,田方武,王献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208号原告:李培香,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常圩村和平队。委托代理人:贺欣,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少成,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靖安乡清泉寨。委托代理人:戚桂远,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靖安乡清泉寨,系被告李少成妻子。被告:田方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建设乡三岔村立新队。被告:王献兵,���,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建设乡花门村曹郢队。原告李培香诉被告李少成、田方武、王献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香的委托代理人贺欣、被告李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培香、被告田方武、被告王献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香诉称: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我、田方武、王献兵就李少成对赔偿权利人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2010)闵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由我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共计71万元。后我多次向三被告追偿均未果。故特请贵院判令:1.第一被告李少成向我支付代偿费���710000元;2.二、三被告田方武、王献兵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培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少成应承担572560.08元的赔偿义务,被告田方武、被告王献兵及原告李培香承担连带责任。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院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李培香已支付了赔偿款720000元。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培香已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少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履行公事行为,肇事车辆亦不是我的,原告李培香明知我���驾驶证,仍让我开车。被告李少成未举证。被告田方武、王献兵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李少成对原告李培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李培香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2009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李少成……应当对……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王献兵作为登记车座,转让机动车给田方武,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登记车主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方武、李培香却放任该车长期处于李少成的无证驾驶状态,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确定由被告李少成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158.5元,王献兵、田方武、李培香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载明该案案件受理费9401.58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少成、王献兵、田方武、李培香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共计572560.08元。同时,该判决书上亦载明:“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田方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权利人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李培香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先后代缴执行款项共计72万元【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72560.08元;2.搬场费(包括换锁、救护车费)10100元;3.��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530元;4.利息122809.92元;5.周转房及评估费用10000元】。现原告李培香以多次向被告方追偿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少成向其支付代偿费用710000元;2.被告田方武、王献兵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少成在……上海晶乾服装厂负责生产,老板是李培香。……于2008年6月15日17时许,其驾驶厂里的沪CC07**金杯面包车……沪CC07**金杯面包车平时一直是其驾驶,且其当时没有驾驶证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向其他连带人责任追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权利人的赔偿款项,是具有赔偿义务人的义务,本院原告李培香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全面履行了本案的赔偿费用后,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争议:一、关于责任分摊问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李少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又因田方武、王献兵、李培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由李少成赔偿相关费用,田方武、王献兵、李培香对李少成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李培香放任沪CC07**金杯面包车长期处于李少成的无证驾驶状态,且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与使用人为李培香,酌情认定原告李培香对此次事故负40%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少成明知自己无证,却长期驾驶具有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致他人死亡,故酌情认定原告李少成对此次事故负30%的责任。因田方武购买车辆后,应对机动车是否经检验复符合安全标准、负责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况进行最基本审查,但其未审查,放任李少成的无证驾驶行为,故酌情认定田方武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因王献兵作为登记车主转让车辆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1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李培香诉请的费用如下认定: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费用560158.5元。及案件受理费9401.58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572560.08元,该费用系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搬场费(包括换锁费、救护车费)101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122809.92元:具有赔偿义务的人未积极主动履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产生的相关费用,亦由具有赔偿义务人相应承担,同时本案原告李培香亦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原告李培香主张的的该笔费用。予以认定。3、奉贤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530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合计为70547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李培香应承担282188元,被告李少成应承担211641元,被告田方武应承担141094元,被告王献兵应承担70547元,故原告李培香超出赔偿范围的423282元,原告李培香有权向被告李少成、田方武、王献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培香支付代为偿还的赔偿款211641元;二、被告田方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培香支付代为偿还的赔偿款141094元;三、被告王献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培香支付代为偿还的赔偿款705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李培香负担4360元,被告李少成负担3270元,被告田方武负担2180元;被告王献兵负担109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培香垫付,被告李少成、田方武、王献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予原告李培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海洋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