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涛诉被告董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董艳龙,张明星,孙凤海,尚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498号原告张海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董艳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第三人张明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第三人孙凤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第三人尚洪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张海涛诉被告董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海涛在庭审前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明星、孙凤海、尚洪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涛与第三人张明星、孙凤海、尚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董艳龙将吉利出租车(黑XXXX**)卖给第三人张明星、孙凤海,2011年8月4日,张明星将该车卖予第三人尚洪峰,2014年6月3日,尚洪峰将该车卖予我。因上述买卖关系均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我于2015年2月6日将该车更新为夏利N5(黑XXXX**),因被告董艳龙不履行协助更名义务,致该车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董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明星述称:我与孙凤海于2011年7月31日在被告董艳龙处共同购买吉利出租车(黑XXXX**),约定该车价款49000.00元。于2011年8月4日,我经孙凤海同意后,将该车卖于尚洪峰,约定该车价款46500.00元。但该车始终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保证该车并非盗抢车。第三人孙凤海述称:我的意见与张明星一致。第三人尚洪峰述称:我于2011年8月4日在第三人张明星处购买吉利出租车(黑XXXX**),约定该车价格465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我将该车卖予原告张海涛,约定该价款78000.00元。但该车始终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保证该车并非盗抢车。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董艳龙将吉利出租车(黑XXXX**)以49000.00元的价格卖予第三人张明星、孙凤海。2011年8月4日,第三人张明星经孙凤海同意后,将该车以46500.00元的价格卖予第三人尚洪峰。2014年6月3日,第三人尚洪峰以780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张海涛。2015年2月6日,原告张海涛将该车依规定更新为夏利N5(黑XXXX**),该夏利车仍在被告董艳龙名下。原告就车籍更名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涛提交的三份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拜泉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所订立购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车辆的所有权在车辆交付时已经转移,仅欠缺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未予办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据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交易已经完成,即被告董艳龙间接将吉利出租车(黑XXXX**)交付原告张海涛,原告张海涛在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并依规定更新为夏利N5出租车(黑XXXX**)。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购车协议均真实、有效。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故原告张海涛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艳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被告董艳龙应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艳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继续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董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贤义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健 关注公众号“”